吴江市贝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吴江市贝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9民初10903号
原告***,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吴江市贝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湖湾村。
法定代表人**红。
委托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江市贝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贝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了围挡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同里综合能源服务中心景观工程的围挡部分,承包范围为一站式包工包料包回收清理。后因被告违约终止协议,导致原告配备的多项围挡材料报废,由此带来经济损失。因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7602元。
被告贝贝公司辩称:原被告在2018年8月17日上午9点左右见面,商谈围挡包工包料的细节问题,签订协议后已经是中午12点半左右,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是2018年8月19日,2018年8月18日被告方的工程经理得到景观工程建设单位通知,围挡不能使用固定膨胀螺丝,要解除围挡施工,故被告及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不可能在合同解除当天采购好全部材料,并没有导致其损失;合同约定围挡工程所需要的材料,需要经现场监理或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一再强调围挡的材料款式、尺寸必须经过监理或发包方认可后,才可下料制作施工,原告未经现场监理或发包人验收合格,擅自下单购买,且未证实其购买的材料放置在哪里,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即使原告订购了材料,围挡材料都是通用产品,都是可以退货的或者可以用于其他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贝贝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围挡施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承建同里综合能源服务中心景观工程,现将该工程的围挡部分交由乙方承包施工管理,承包范围为一站式包工包料包回收清理,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单价为每米70元,具体工程量以实测为准;围挡完工后支付80%,截止围挡回收清理完毕全额付清;围挡工程中所用材料(单层彩钢瓦厚度为3.2、方管4×4及其他成品或半成品材料等)须经现场监理或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乙方施工前应做好各项原材料的试验,检验费用自行承担。2018年8月18日,贝贝公司以景观工程建设单位不允许使用固定膨胀螺丝为由,告知***取消围挡项目。2018年8月23日,***前往贝贝公司,该公司签约代表***告知***取消围挡施工,***对该围挡项目的取消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围挡施工协议,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手机截屏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和销售清单,因双方约定围挡材料应先行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且双方未约定实际工程量,在原告未证实其将材料交由现场监理或发包人验收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数量不予采信,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围挡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于2018年8月18日和2018年8月23日两次通知原告解除该协议、取消围挡施工,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对取消围挡施工予以认可,故双方签署的围挡施工协议已于2018年8月23日解除。鉴于该协议已解除,该围挡项目无需施工作业,但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依照诚信原则和合同履行情况,认定原告的损失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江市贝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4000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负担453元;由被告吴江市贝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