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某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02民初2097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56778170D,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路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信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2018/01终端直降及叠加包(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指定终端可享1000元购机优惠,关联绑定终端串码,协议期24个月,由于用户协议期内未正常交费,按照《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约定,享受终端补贴的用户违约须按促销办理时的市价补齐终端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购机优惠1000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订购201801终端直降及叠加包协议(订单编号为95362××××,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指定4G终端可享1000元购机优惠,优惠券仅限购机使用,协议期24个月,协议期期间用户该手机套餐不得停机、拆机、过户、分户,并且保证机卡匹配使用;付费信息为本次订单费用应收400元,实收400元;预存费应收400元,实收400元。物品清单为***享9Plus4+128G(智能4G+)数量1。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以上资料属实,已阅读并同意本登记单内容及背面记载的条款及附加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手机,并为其提供了相应的电信服务。但被告自2020年5月开始未按约定交纳套餐费。原告催告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801终端直降及叠加包协议(订单编号为95362××××)、欠费信息以及原告的**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指定4G终端手机时,享受了1000元的购机优惠,应按约定及时交清各月通信费用。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交纳手机套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信费1000元,实为返还购机优惠款1000元,此类合约机业务中,手机成本实际包含在用户承诺按期支付的套餐费中,在被告交纳一定期间的套餐费后,原告仍主张全额购机优惠不当,应按被告实际在网时间与协议约定的应在网时间的比例折算。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网时间为24个月,被告实际在网时间为15个月,据此,被告应返还9个月未在网时间的优惠款即375元。对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优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返还购机优惠款37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0元,合计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谢 露 书 记 员  刘 鎏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