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02民初1723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56778170D,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路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与被告***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机优惠款1,2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201801终端直降及叠加包套餐,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指定终端可享1,200元购机优惠,关联绑定终端串码,协议期30个月,由于用户协议期内未正常交费,按照《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约定,享受终端补贴的用户违约须按促销办理时的市价补齐终端款,故要求被告支付购机优惠1,2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801终端直降及叠加包的协议(订单编号为97395××××)、《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欠费信息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201801终端直降及叠加包的协议(订单编号为97395××××,以下简称协议)及《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购买指定4G终端可享1200元购机优惠,优惠券仅限购机使用,从订购当月起被告须正常在网30个月,协议期30个月内不可办理停机、拆机、过户、分户、改套餐,并且保证机卡匹配使用,套餐费等按正常计取,被告须及时缴清各月通信费用等内容。付费信息为本次订单费用应收400元,实收400元;预存费应收400元,实收400元。物品清单为OPPOA53+64G(智能4G+)数量1等内容。被告在该协议上确认:以上资料属实,已阅读并同意本登记单内容及背面记载的条款及附加协议。《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第二条第5项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交费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交纳电信费用,逾期交纳电信费用的,须每日按所欠费用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六条第2项约定,享受原告促销优惠的移动用户,***在合约期内不得单方面中止合约或转办其他业务,否则须按标准资费补齐所有款项。享受终端补贴的须按促销办理时的市价补齐终端款;融合套餐未到期提前毁约的,须按宽带、天翼高清、固话的标准资费补收协议期间的优惠费用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手机,并为其提供了相应的电信服务。但被告自2020年3月开始未按约交纳套餐费。原告向被告催告,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801终端直降及叠加包的协议及《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指定4G终端手机时,享受了1,200元的购机优惠,应按约定及时交清各月通信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手机套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约定,享受原告促销优惠的移动用户,在合约期内单方面中止合约或转办其他业务,须按标准资费补齐所有款项,享受终端补贴的须按促销办理时的市价补齐终端款,故被告应按促销办理时的市价补齐终端款。但此类合约机业务中,手机成本实际包含在用户承诺按期支付的套餐费中,在被告交纳一定期间的套餐费后,原告仍主张全额购机优惠不当,应按被告实际在网时间与协议约定的应在网时间的比例折算。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网时间为30个月,被告在网时间为11个月,据此,被告应返还19个月未在网时间的优惠款即760元。对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优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返还购机优惠款76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2元,合计82元(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 露
书 记 员 刘 鎏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