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02民初2094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56778170D,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路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系原告职工。
被告:蒋有魁,男,汉族,1965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蒋有魁(以下简称被告)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促销办理时的市价补齐终端款,向原告支付购机优惠1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201801终端直降及叠加包套餐(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指定终端可享1000元购机优惠,关联绑定终端串码,协议期24个月,由于用户协议期内未正常交费,按照《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约定,享受终端补贴的用户违约须按促销办理时的市价补齐终端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购机优惠1000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业务协议,证明被告在享受原告优惠的情况下办理相关电信业务并承诺在网时长;3.欠费清单,证明被告在协议期内未如期缴纳电信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订单编号为966418268,关于订购201801终端直降及叠加包套餐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指定4G终端可享1000元购机优惠券,优惠券仅限购机使用,从订购当月起客户须正常在网24个月,协议期24个月内不可办理停机、拆机、过户、分户、改套餐,并且保证机卡匹配使用,套餐费等按正常计取,客户须及时缴清各月通信费用。预存400元(竣工之日生效),终端直降1000。付费信息为本次订单费用应收400元,实收400元;预存费应收400元,实收400元。物品清单为OPPOA53+64G(智能4G)数量1。协议最后,客户确认:以上资料属实,已阅读并同意本登记单内容及背面记载的条款及附加协议。业务受理工号:wle550627(17770163219)。而《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作为上述协议的附加协议,该协议第六条其他约定中第2项约定,享受原告方促销优惠的移动用户,***在合约期内不得单方面中止合约或转办其他业务,否则须按标准资费补齐所有款项。享受终端补贴的须按促销办理时的市价补齐终端款;融合套餐未到期提前毁约的,须按宽带、天翼高清、固话的标准资费补收协议期间的优惠费用。
被告自2020年6月开始不按约定按期缴纳套餐费,直至2021年3月欠缴套餐费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543.72元。因被告在协议期内未正常交费,按照《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约定,享受原告方促销优惠的移动用户,在合约期内单方面中止合约或转办其他业务,须按标准资费补齐所有款项;享受终端补贴的用户违约须按促销办理时的市价补齐终端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机优惠1000元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订购201801终端直降及叠加包套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OPPOA5手机时,享受了购买的指定4G终端手机比市场价降价1000元的购机优惠。被告应按约定,从订购当月起正常在网24个月,协议期24个月内不可办理停机、拆机、过户、分户、改套餐,并且保证机卡匹配使用,套餐费等按正常计取,被告须及时缴清各月通信费用。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缴纳手机套餐费,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国电信用户入网协议》约定,享受原告方促销优惠的移动用户,在合约期内单方面中止合约或转办其他业务,须按标准资费补齐所有款项,享受终端补贴的须按促销办理时的市价补齐终端款。按照约定,被告订购指定终端直降及叠加包套餐享受了1000元购机优惠。因被告违约,故被告应按照约定须按促销办理时的市价补齐终端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促销办理时的市价补齐终端款支付购机优惠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有魁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促销办理时的市价补齐终端款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支付购机优惠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保全费30元,合计人民币55元,由被告蒋有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有区
书 记 员 **月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信超链:裁判87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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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信超链:裁判3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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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