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南路4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巧仙,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根,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国,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熟溪街道江山新村三路**幢*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仁,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怀,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办事处塘塍头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熟溪街道办事处塘塍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正秋。
上诉人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冯建国、冯建仁、王宇怀、武义县熟溪街道办事处塘塍头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塍头村管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大山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冯建仁、王宇怀为项目的实际管理人。该事实错误,冯建仁、王宇怀并非大山公司的员工,也不存在合同关系,至于冯建国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没有参照意义。故一审法院让大山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起诉状及庭审陈述等相关内容均为冯建国的自认行为,不能轻易变更,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接近尾声时认可冯建国的诉请变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冯建国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以一审判决为准。
冯建仁答辩称,武义县熟溪街道塘塍头村改山造地工程从2015年3月开始到12月竣工验收,大山公司没有派人到过工地,都是其与王宇怀组织民工完成,其与王宇怀就是工程的管理者。民工的工资80%是大山公司支付的,其余没有付。在一审调解时大山公司愿意支付50%的挖机工程款,说明大山公司承认冯建仁与王宇怀是公司管理人员。一审判决大山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正确。因为两次工程款都打进大山公司,民工生活费、工程材料费,都是冯建仁与王宇怀支付,而挖掘机施工费是冯建仁一人支付,共投入了20多万的费用。在一审判决前,大山公司没有出过钱。
王宇怀、塘塍头村管委会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冯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宇怀、冯建仁共同支付挖掘机挖土、石头破碎的工时费30823元;2.大山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塘塍头村管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后冯建国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王宇怀、冯建仁、大山公司共同支付工时费30823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19日,大山公司向塘塍头村管委会承包了涉案工程,冯建仁、王宇怀为项目的实际管理人。2015年6月份,冯建仁、王宇怀雇佣冯建国的挖掘机到涉案工程从事挖土、破石头的工作,双方约定挖土230元每小时,破石头280元每小时,共计挖土90.40小时,破石头32.45小时。完工后,冯建仁、王宇怀未支付工资,遂成讼。另查明,塘塍头村管委会与大山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经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塘塍头村管委会应于2017年5月底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13821元,塘塍头村管委会于2017年5月25日按约向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交纳了调解款213821元。
一审法院认为,冯建仁、王宇怀拖欠冯建国30823元工资的事实清楚,有冯建国提交的收款收据为证,其未支付工时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山建设系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对冯建仁、王宇怀不能支付部分的款项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塘塍头村委会已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无需再承担相应义务。关于冯建国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庭审中大山建设的自认事实,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予以一并处理。综上,冯建国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王宇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冯建仁、王宇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建国工资30823元;二、大山公司对冯建仁、王宇怀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冯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保全费329元,合计899元,由冯建仁、王宇怀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大山公司二审中自认涉案工程由蒋关清内部承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大山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一审法院认可冯建国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是否妥当。大山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该工程又由蒋关清内部承包。生效判决已认定王宇怀、冯建仁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冯建国虽然未与大山公司签订合同,但冯建国应冯建仁要求到工地施工,冯建国与大山公司之间形成实际施工合同关系,大山公司应支付冯建国挖机工时费,其认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法院判决王宇怀、冯建仁承担付款责任,大山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无依据,但因王宇怀、冯建仁、冯建国均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另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冯建国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大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强
审 判 员 陈荣飞
审 判 员 赵 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