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1173号
原告:河北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43号沁河名苑3号楼3206号。
法定代表人:杜兆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韩波,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647元、车损鉴定费3750元,共计6339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原告公司员工驾驶本公司的别克牌客车行驶至邯郸市东环路高架桥南侧与和平路之间汽车发生故障致使车辆无法行驶停滞路边,后原告联系被告公司和4S店将上诉车辆拖至维修地点,事后原告找到被告理赔,被告告知原告本次车辆损失不属于被告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当初在被告公司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时,被告公司人员告知原告只要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后车辆发生所有故障被告保险公司都会理赔的,当时就在被告公司员工的极力劝说下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数额为239900元,可现在被告公司的所作所为与当初购买保险时态度发生具大转变拒绝理赔。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人保邯郸分公司辩称,据核实,出险日2018年7月14日当天的天气情况为中雨,不符合机动车损失险条款规定的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当天的降雨量没有达到暴雨标准。是属于机动车损失险免赔情形。且本案原告未投有发动机涉水险,该险种为独立险种,对于因涉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是属于该险种赔偿的。并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两份(交强险、商业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且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39900元,加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期间内。证据2、事故发生时车辆涉水状况照片两张及当天天气情况已达到了暴雨级别的照片一张。证据3、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59647元。证据4、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750元,证明车辆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证据5、天气实况信息表一份,证明当时的天气情况为暴雨。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该险种为独立险种,对于因涉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属于该险种的赔偿范围,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天气详情显示了2018年7月14日即出险日天气为中雨,并未达到暴雨。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的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中发动机总成26000元及火花塞总成468元,不予以认可。因该项损失均属于发动机损失原告未投有发动机涉水险,对于本次事故的发动机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4不予认可,为原告自行取证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发动机部分的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保险条款一份和承保档案一份,证明只有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的范围,且原告没有投保发动机涉水险,对于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失是属于绝对免赔的。且我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有原告的盖章。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承保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虽上面加盖了我公司的印章,但我公司并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保险合同是由保单和保险条款两部分组成的,我公司仅收到了保险公司的保单,并未收到其保险条款。更无从知晓其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责事项。并且其出示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了暴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事项。而其第十条第八项又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害,保险人不予赔偿,其前后两个条款陈述自相矛盾,并且该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性条款,有以下事项的该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性条款我公司不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原告昊坤公司在人保邯郸分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指定修理厂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399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2018年7月14日,因暴雨天气,原告公司员工驾驶该车行驶至邯郸市东环路高架桥南侧与和平路之间汽车发生故障致使车辆无法行驶停滞路边,当日原告与被告联系进行车险报案,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保险赔偿的范围拒绝理赔。事件发生后,原告申请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公估机构并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59647元,原告为此次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3750元。
另查明,原告与人保邯郸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同时又在责任免除规定的第十条第八项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昊坤公司与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关于被告称原告未投有发动机涉水险,因此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的答辩。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既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依约负责赔偿,又约定保险人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存在相互矛盾。因上述保险条款属于人保邯郸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冲突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本院作出对人保邯郸分公司不利的解释,即合同虽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的直接原因是暴雨所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的情形。
经本院委托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具有客观性,故依照该评估报告的结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59647元。对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是被保险人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告对该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昊坤公司主张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59647元、评估费3750元,以上合计63397元。该损失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因此,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昊坤公司车辆损失共计633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9647元、公估费3750元,共计63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冀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