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河北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5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主要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43号沁河名苑3号楼3206号。
法定代表人:杜兆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邯郸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标的车辆冀D×××××并未在我司投有发动机涉水险,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中的发动机损失,我司不承担。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属于车辆损失保险中的附加险种,在车辆因涉水造成发动机损坏后,该险种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直接损毁,该险种性质等同于不计免赔险;本案中标的车辆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坏,其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但是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该险种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了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且均有被保险人昊坤公司的盖章,说明我公司已经对免责事项进到了提醒告知义务。对于免责情况我司还专门对该部分字体加黑加粗。
昊坤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昊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647元、车损鉴定费3750元,共计6339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9日,原告昊坤公司在人保邯郸分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指定修理厂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399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2018年7月14日,因暴雨天气,原告公司员工驾驶该车行驶至邯郸市之间汽车发生故障致使车辆无法行驶停滞路边,当日原告与被告联系进行车险报案,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保险赔偿的范围拒绝理赔。事件发生后,原告申请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公估机构并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59647元,原告为此次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3750元。
另查明,原告与人保邯郸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同时又在责任免除规定的第十条第八项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昊坤公司与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关于被告称原告未投有发动机涉水险,因此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的答辩。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既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依约负责赔偿,又约定保险人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存在相互矛盾。因上述保险条款属于人保邯郸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冲突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应作出对人保邯郸分公司不利的解释,即合同虽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的直接原因是暴雨所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当负责赔偿的情形。
经一审法院委托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具有客观性,故依照该评估报告的结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59647元。对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是被保险人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原告对该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昊坤公司主张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59647元、评估费3750元,以上合计63397元。该损失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因此,被告人保邯郸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昊坤公司车辆损失共计633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9647元、公估费3750元,共计63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昊坤公司与人保邯郸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条款系人保邯郸分公司为其所有客户提供的格式合同。结合本案,该合同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邯郸市气象局出具的天气实况信息表显示,本案事故当日为暴雨天气。故当日造成昊坤公司该车辆发动机损坏,主要是暴雨所致。对于本案中出现的车辆在暴雨中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后保险人是否负责赔偿的问题,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因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的格式合同的条款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综上所述,人保邯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