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81民初258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平,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街**沁河名苑**楼**。
法定代表人:杜兆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成安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潘占辉,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成安县人,现住武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公司)、***、潘占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平、被告昊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军、被告***、被告潘占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18万元;2.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增加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增加至271,272.93元(增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赔偿项目)。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昊坤公司承建的武安市光明书香苑工地打工受伤。经过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武劳人仲裁(2018)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昊坤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昊坤公司不服裁决,向武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武安市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作出(2018)冀048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昊坤公司将该工程穿线工程发包给***、潘占辉,原告是由***、潘占辉招聘的,与昊坤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原告服从一审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依据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为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昊坤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将穿线工程发包给***、潘占辉,***工程是从邯郸市辰泓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泓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当时该劳务分包公司指定的代表人叫刘海斌,***和刘海斌系合伙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据了解,被答辩人的伤情并非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按其自述原因,被答辩人是在自己家里摔伤的,这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从被答辩人在网上的自述资料可看出,被答辩人陈述自己的伤是在家里摔伤。光明书香苑工地用的是昊坤公司资质,刘海斌借用辰泓公司资质分包了光明书香苑工地的电工活。半途刘海斌不干了,由答辩人接住继续干,光明书香苑的所有水电工程全部承包给答辩人。潘占辉与答辩人是一个村的,答辩人实际也带工人干活,潘占辉也召集几个人干水电活,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不认识。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潘占辉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本案的真实情况如下:一、被答辩人不是潘占辉所聘用的工作人员。李涛承包光明书香苑的部分商铺照明、穿线工程后,雇佣***到工地施工。因李涛是***的内弟,故***回避了是受李涛雇佣的事实。法院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昊坤公司承揽武安市光明书香苑建设工程,并将商铺照明、穿线工程发包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潘占辉,潘占辉招用肖旭东、李涛、李铁明及***在该工地工作”是错误的。答辩人不是武安市人民法院(2018)冀0481民初588号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而该案判决书却作出了上述侵害答辩人利益的错误认定,答辩人保留对该判决书申请再审的权利。如本次判决仍然认定系答辩人雇佣的被答辩人,答辩人将就该判决书申请再审。二、被答辩人不是在工地上受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在住院病历中及网上进行“水滴筹”筹款时,均称其是在上房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的。被答辩人就产生的医疗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作了报销,且从“水滴筹”中筹得14,399元。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不是在工地受伤的,故其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电工作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所作武劳人仲案【2018】00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在光明书香苑工地穿线受伤的事实;3.(2018)冀048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光明书香苑工程总承包人是昊坤公司,昊坤公司将穿线工程分包给***和潘占辉以及***在光明书香苑穿线受伤的事实;4.通话录音音频资料七份,用以证明李涛与***通话要钱给***做手术,***让李涛找潘占辉并让***先报销农合,以后再说,潘占辉承认***伤情;5.李涛与潘占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八页,用以证明潘占辉承认***受伤的事实;6.武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三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组、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清单两组,用以证明***在武安住院4天,在邯郸住院45天及伤情;7.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经鉴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鉴定费用2700元;8.李涛身份证复印件、李艳杰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及护理费;9.李艳杰××人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的妻子李艳杰家庭困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10.李艳杰、李佳银、李乙炀、李钊炀、康喜风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李艳杰系***妻子,李佳银、李钊炀、李乙炀系***三个子女,康喜风系***母亲;11.照片六张,用以证明事发现场情况;12.武安市人民医院出车证明复印件及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系在光明书香苑小区摔伤被救治;13.李涛与肖旭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页,用以证明***及肖旭东都是受雇佣于***、潘占辉。昊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电暖劳务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辰泓公司承建的,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刘海斌,昊坤公司并不是将工程发包给***和潘占辉;同时证明***伤情与昊坤公司不具有关联性;2.收到条两份,用以证明刘海斌和***均是辰泓公司的派遣工人,其所雇佣的任何人包括***与昊坤公司无关;3.武安市参合农民外伤原因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从家中楼梯上摔伤,不是在施工工地上受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潘占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冀048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卷中第30页庭审笔录,用以证明***举证中认可其不认识***、潘占辉,并结合武劳人仲案(2018)003号卷郭书东对李铁明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李铁明证明他和***经李涛介绍在工地上上班,当时约定工资按房间计算一间300元,证明原告不是受雇于***、潘占辉,而是受雇于李涛;2.(2018)冀048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卷中第37页至40页及42页,用以证明原告不是在工地上受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昊坤公司、***、潘占辉对***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书及判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而在昊坤公司、***、潘占辉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相关认定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昊坤公司、***、潘占辉对***提交的证据4、5提出异议,昊坤公司认为该两组证据与其无关;***对***与其通话录音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是在工地上受伤,证据5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其无直接关系;潘占辉认为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要钱过程,不能证明究竟是谁雇佣的***,不能证明***在何处受伤,不能证明潘占辉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客观真实,从微信聊天内容能够看出潘占辉认可***受伤地点是光明书香苑工地,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昊坤公司、***、潘占辉对***提供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仅从照片上看难以认定系案发现场,本院认为该事故现场证据能够与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调查资料相吻合,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潘占辉对昊坤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昊坤公司提供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合同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合同甲方为武安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光明小区项目部,乙方为刘海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证据2中的收到条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8月和9月,与***发生事故的时间相差近两年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证据3不能达到昊坤公司证明目的,实际情况是***受伤后被告不及时赔偿,***迫于巨额医疗费用压力,为了筹集医疗费才在网上发布了不实信息。本院认为,昊坤公司提交的合同及收到条,均不显示与昊坤公司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在光明书香苑的施工现场受伤有多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3确系***为报销农合而提供的虚假受伤过程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潘占辉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该两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的雇主系李涛而非潘占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昊坤公司承建武安市光明书香苑工程,并将商铺照明、穿线工程发包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潘占辉,潘占辉雇佣肖旭东、李涛、李铁明及***等工人在该工地工作,三方均未签订合同。2017年5月13日,***第一天到该工地进行穿线施工。当天下午5点多,***在穿线时的传递工具过程中,不慎从一楼一处楼梯口(未建楼梯)摔至地下室,造成头部受伤。当日,***被送往武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科急救,后***又于当日转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5天,之后回武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天,共计住院49天,共支付医疗费158624.93元。经委托鉴定,2019年5月17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支付鉴定费2700元。***及妻子李艳杰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佳银(2003年2月22日出生)、长子李钊炀(2008年3月17日出生)、次女李乙炀(2011年12月27日出生),***一家五口与母亲康喜风(1944年4月23日出生)均系武安市村民。***在住院期间由妻子李艳杰、内弟李涛(系武安市上团城乡上团城村村民)护理,出院后由妻子李艳杰护理。事故发生时,***系河北兴华钢铁有限公司的电工,自认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余元。李艳杰系肢体××人,××等级为贰级。***母亲康喜风的抚养义务人为两人,***子女的抚养义务人为两人。另查明,***、潘占辉没有穿线工程相关资质,***也并非长期从事楼房内穿线工作的专业人员。在楼房穿线作业中,潘占辉未给***等雇员提供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用具,穿线工具由***自备。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潘占辉作为雇主,未给***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且指挥监督不到位,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在串线作业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且经验不足,由楼梯井跌落摔伤,自身亦有过错,本院酌定***与潘占辉分别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昊坤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将商铺照明、穿线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又将部分穿线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潘占辉,潘占辉雇佣肖旭东、李涛、***等人进行施工。依照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昊坤公司、***依法应与潘占辉对***的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昊坤公司辩称其与***不存在分包关系,故无需担责;潘占辉辩称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李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亦无需担责。本院认为,昊坤公司、潘占辉提交的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昊坤公司、潘占辉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根据其举证情况,本院认定:1.医疗费。***此次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共计158624.93元(2375.44元+500元+106365.79+1848.41元+4753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2450元(50元/天×49天);3.误工费。***系钢厂工人,自认每月工资3000余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建筑业平均工资53187元/年为计算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当年数据中与其工作相近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年为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488.47元(37349元÷365天×210天);4.护理费。护理人员李艳杰、李涛均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主张参照前述数据中的服务业工资37349元为计算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当年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年为计算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905.14元[23384元÷365天×49天×2人+23384元÷365天×41天(90天-49天)];4.××赔偿金。***主张参照前述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为计算标准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系数10%,计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5.鉴定费2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7.营养费,计980元(20元/天×49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其被扶养人除三个子女外,还有身患××的妻子李艳杰。鉴于李艳杰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本院认定其为被扶养人。截至定残之日即2019年5月17日,***长女李佳银(2003年2月22日出生)为16周岁、长子李钊炀(2008年3月17日出生)为11周岁、次女李乙炀(2011年12月27日出生)为7周岁。***对各子女(依年龄从大到小)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年、7年、11年、5年来计算,***主张以前述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536元/年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长女李佳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10536元/年×2年÷2×10%)、长子李钊炀被扶养人生活费3687.6元(10536元/年×7年÷2×10%)、次女李乙炀被扶养人生活费5794.8元(10536元/年×11年÷2)、妻子李艳杰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2元(10536元×20年×10%)。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31608元(1053.6元+3687.6元+5794.8元+21072元);9.交通费。***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地点及天数予以支持。经计算,***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258018.54元。对于***的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的损失由昊坤公司、***、潘占辉连带赔偿70%,计180612.98元,***自行承担30%,计77405.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612.9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河北昊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占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华
审 判 员 野进明
人民陪审员 王俊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雅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