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冀07执复62号
复议申请人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5执异27号执行裁定,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06)宣区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因该判决未确定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为附条件被执行人,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在河北弘基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的提出合并执行、更高一级法院裁定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与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判决有失公正的主张,不属执行机构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因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8年11月22日,王朋飞与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王朋飞拥有河北弘基天成建筑有限工程公司100%股份,其中王朋飞将100%股份委托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持有。双方并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王朋飞签字,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
河北弘基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2018年11月22日,河北弘基天成建筑有限工程公司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就公司股东王朋飞与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股份代持协议书,决议如下:一、对公司股东王朋飞拟通过股份代持协议,将其名下100%股份交予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持有,股东会予以表示同意,同意办理相关工商注册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先后分两次将该90%和10%股份记载于名义股东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二、如实际出资人王朋飞需要重新收回代持股份的,公司股东会无异议,并同意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名义股东,需遵守股份代持协议书的相关规定。执行董事王朋飞、监事王海波签字,河北弘基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
网络查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显示,河北弘基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复议申请人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5执异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广玉
审判员 赵芙琳
审判员 何运功
书记员 屈世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