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冀0705执异27号
在本院执行兰晶与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对法院执行其股权及账户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称,1、关于兰晶与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来就涉嫌错判,罪魁祸首是王伟刚,他私刻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用假公章骗取兰晶,这一切与异议人无关,是王伟刚同时诈骗了异议人和兰晶两方,异议人与兰晶都是受害者,都应向王伟刚主张损失,河北唐县法院的刑事判决对此认定非常清楚。但是宣化区法院和张家口中级法院判决同为受害人的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与王伟刚负连带责任,有失公正,应当纠正。2、基于公安机关和唐县刑事审判的确凿证据事实,河北唐县人民法院(2012)唐民初1244号判决书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民二终字第544号判决书都针对异议人与王伟刚双方以及第三人兰晶作出明确判决如下:“故此债务(163200元)应由被告(王伟刚)先行给付原告(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再由原告偿还债权人(兰晶和其他第三人)”。长期以来,异议人一直在依据此两判决书,积极追偿王伟刚,不构成拒绝执行,且是积极履行。3、河北唐县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宣化区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有同等法律效力。两地法院判决并非矛盾,也无冲突,且并行不悖,互相补充。即河北唐县人民法院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与张家口市宣化区法院的判决共同对执行对象设定了先后顺序(先王伟刚,后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所以张家口市宣化区法院应当等待河北省唐县法院的执行结果,或将该案交河北省唐县法院进行合并执行。4、异议人目前尚有未实现的债权,并依法如期于2019年12月31日向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进行过财产申报,异议人愿意在更高级别的人民法院裁决之前,将未实现债权中的部分有偿转让给兰晶,等更高级别裁决出来后,再依法按照严格财务规则核对结算。5、对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作了规定的相关法律条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根提上述法律,第一、我公司一直处于不正常经营状况,目前尚有民工工资未付,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第二、同样的事实和案情,除张家口市宣化区法院的判决外,存在“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的情况,由其他法院(河北省唐县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标的物(材料款)的给付应由王伟刚负责。第三、存在“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即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与对张家口市宣化区法院的判决并无矛盾,共同对执行对象设定了先后顺序。所以应当等待河北唐县法院的执行结果,或将该案交河北唐县法院进行合并执行。综上所述,我公司是受害者,法院将我公司股权和帐户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申请法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同时为保障兰晶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解除对异议人的帐户查封后,立即代位执行查封王伟刚的财产,以切实维护异议人以及兰晶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以上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股权冻结是人民法院为了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而采取的限制股权所有者转移或转让自己股权的一种强制措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股权正是财产权利的一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做为我院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我院对其股权及账户的冻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异议人提供的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是对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与王红刚(又名王伟刚)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与我院的执行案件无关。故此,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兰晶与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的(2006)宣区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兰晶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2233元,执行案号为(2007)宣区法执字第71号,后该案终结执行。2019年10月11日,兰晶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4198元,执行案号为(2019)冀0705执恢903号。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查明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是河北弘基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0%。2020年4月7日,我院向保定市高新区行政审批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在河北弘基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价值460911元的股权。
驳回异议人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杜宏卓
审判员 蒙金峰
审判员 冯建明
书记员 杨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