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1民初92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生,住石家庄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国涛,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唐县向阳北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27108400110P。
法定代表人:马喜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刚,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娅静,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一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装备制造基地南车路以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240826946231。
法定代表人:王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芳,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设公司)、河北一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电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国涛、被告恒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刚、白娅静、被告一诺电气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283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工程款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恒基建设公司承建了被告一诺电气公司位于浙江电气产业园一诺电气厂房工程,双方同意原告***班组进行该项目地面工程的施工,工程合计42832元,由一诺电气公司从恒基建设公司所承包浙江电气产业园一诺电气3#厂房工程款中扣除。截止目前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
被告一诺电气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没有法律关系,2016年被告与恒基建设公司就结算问题起诉至人民法院,将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及法律文书全部付清。被告与原告未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给付施工款义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恒基建设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无关系,本案工程款我司没有给付义务,提交原告于2017年12月3日书写的证明,工程款应由另一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恒基建设公司下属班组,原告把被告一诺电气公司3#厂房一、二、三层的地面工程,明确了工程面积及价款;2、提交(2018)冀0111民初943号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中的梁伟栋是当时恒基建设公司承揽一诺电气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恒基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指出一诺电气公司指定原告施工,如有其他问题由我司与原告协商重新施工,该判决书证明原告施工与我司无关,我司对原告无付款义务。被告一诺电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司工程是直接与恒基建设公司签订,我司与原告无关。梁伟栋是我司一般员工没有权限写该情况说明。
被告恒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提交原告***2017年12月3日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工程款由一诺电气公司直接支付,与我司无关。地面工程由一诺电气公司法人王国伟安排原告施工;2、提交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恒基建设公司在起诉时要求排除对***承揽工程施工款项,没有收到***工程款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字体不是一个人书写,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合同可以明确工程均在签订合同的施工范围内,根据判决书显示工程总价已判决并给付恒基建设公司,该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一诺电气公司辩称,对原告和恒基建设公司的证据我司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中的陈述不是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包含在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恒基建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一诺电气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师同合同》,合同第一项内容为:发包人将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发包给承包人,由发包人自筹资金。合同第二项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所有地面垫层、楼面垫层、回填土、砌筑、抹灰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38966.7元;屋里花架梁增加25000元,总价合计1963966.7元。2016年被告恒基建设公司承建被告一诺电气公司的厂房施工完毕后已交付使用,被告一诺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1806432.2元。2018年12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1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剩余工程款157534.5元由被告一诺电气公司给付恒基建设公司。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一诺电气公司已于2019年7月22日履行完毕,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合同协议书、(2018)冀011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报告、情况说明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恒基建设公司与被告一诺电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明确原告***施工的一诺电气3#厂房地面工程包含在该合同协议书中,根据一审判决书已确认总工程款为1963966.7元,且被告一诺电气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恒基建设公司,故原告***诉请的地面工程款应由被告恒基建设公司在一诺电气公司给付的全部工程款中支付。原告***请求被告一诺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使用至今,被告恒基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恒基建设公司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2日起计算,可从此日期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2832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日起以工程款42832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恒基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7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石国志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彦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