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8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向阳北街。

法定代表人:马喜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娅静,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刚,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国涛,河北资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一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装备制造基地南车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王国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一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电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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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2020)冀011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在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以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在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12月3日***签字并多处摁指纹的《证明》,在判决书中对该证据没有作出任何是否采信的裁判和认定意见,无论该《证明》的效力是否约束一诺电气公司,但对***本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并应予改判。二、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一审判决违反如下法律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0条之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一审判决严重干涉和侵犯了***在2017年12月3日本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条之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义务”。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4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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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在一审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明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无证明力。退一步讲,如果当时上诉人提交了原件,也只能证明这只是支付方式的一种,***并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

一诺电气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283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工程款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8日,被告恒基建设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一诺电气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师同合同》,合同第一项内容为:发包人将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发包给承包人,由发包人自筹资金。合同第二项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所有地面垫层、楼面垫层、回填土、砌筑、抹灰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38966.7元;屋里花架梁增加25000元,总价合计1963966.7元。2016年被告恒基建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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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建被告一诺电气公司的厂房施工完毕后已交付使用,被告一诺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1806432.2元。2018年12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1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剩余工程款157534.5元由被告一诺电气公司给付恒基建设公司。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一诺电气公司已于2019年7月22日履行完毕,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合同协议书、(2018)冀011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报告、情况说明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恒基建设公司与被告一诺电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明确原告***施工的一诺电气3#厂房地面工程包含在该合同协议书中,根据一审判决书已确认总工程款为1963966.7元,且被告一诺电气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恒基建设公司,故原告***诉请的地面工程款应由被告恒基建设公司在一诺电气公司给付的全部工程款中支付。原告***请求被告一诺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使用至今,被告恒基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恒基建设公司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2日起计算,可从此日期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判决:一、被告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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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2832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日起以工程款42832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恒基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8日,恒基建设公司与一诺电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一诺电气公司将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发包给恒基建设公司,由一诺电气公司自筹资金。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38966.7元;屋面花架梁增加25000元,总价合计1963966.7元。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及***实际施工内容,应认定***施工的一诺电气3#厂房地面工程包含在该合同协议中。根据生效判决确认,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963966.7元,且一诺电气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恒基建设公司,故***的工程款包含在一诺电气公司支付给恒基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原审判决由恒基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28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虽书写情况说明,但该说明没有一诺电气公司签字盖章,一诺电气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且案涉工程款已由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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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建设公司实际收取,故恒基建设公司拒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河北恒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靖

审判员 李 祥

审判员 高瑞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