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顺华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清河县信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北顺华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34民初1155号之一

原告:清河县信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东关长城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长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0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河北顺华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仓安路**付**。

法定代表人:刘志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嘉思,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冰,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河县信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顺华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23日立案。原告清河县信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清河县信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64元,减半收取计5,782元,由原告清河县信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徐 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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