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34民初1155号之一
原告:清河县信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东关长城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长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0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河北顺华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仓安路**付**。
法定代表人:刘志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嘉思,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冰,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河县信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顺华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23日立案。原告清河县信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清河县信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64元,减半收取计5,782元,由原告清河县信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徐 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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