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34民初1155号
原告:清河县信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东关长城大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长锁,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河北顺华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仓安路**付**。
法定代表人:刘志宇。
原告清河县信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顺华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徐 达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