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7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沛县防腐保温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沛县歌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姬传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菲,山东贝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新华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刘艳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超,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吴书义,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浩,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海尔空调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十二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曹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帝邦”)、***、河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公司”)、郑州海尔空调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帝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雒菲、一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田世超,被上诉人青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海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帝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青建集团公司支付江苏帝邦工程款1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1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实际清偿之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安建筑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了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本案工程主体是青建集团公司,2013年与江苏帝邦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合同》时,***对上诉人称其代表青建集团公司签字,后期拿回公司补盖公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郑州空调会议纪要》、加盖有青建集团公司项目章的《致沛县防腐公司的函》、《工作联系清单》、有青建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于志泽、牟起签字确认的《施工方付款申请单》及邮件往来等证据证明项目系青建集团公司分包给江苏帝邦,青建集团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付款的义务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了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期间***称其有50万元工程款系现金支付给江苏帝邦,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而原审法院却以一张收据予以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安建筑公司辩称,江苏帝邦要求一安建筑公司对涉案纠纷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江苏帝邦该主张属于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积极事实,依法应由江苏帝邦承担举证责任;2.江苏帝邦已经认可涉案消防工程的相对方是青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消防工程的工程款依法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与一安建筑公司没有关系;3.江苏帝邦在上诉状中已经自认。一安建筑公司从未参与涉案消防工程的建设,更没有权利对工程进行分包,同时江苏帝邦在一审中也已经自认。青建公司与一安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工程范围不包含涉案消防工程。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六页倒数第六行,所以一安建筑公司对于涉案消防工程的纠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涉案工程款***已代表青建集团公司支付给江苏帝邦50万元。其他意见同上诉状意见。
青建集团公司辩称,青建集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的诉讼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青建集团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青建集团公司的员工,所签合同都是代表青建集团公司,有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本案合同也是代表青建集团公司所签订,虽然***也代表一安建筑公司的现场代表,当时是为了借用其资质所用。江苏帝邦在施工过程中主要是和青建集团公司联系,虽然***也向江苏帝邦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原审不能据此认定***就是实际施工人。
江苏帝邦辩称,对于***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江苏帝邦公司没有异议。涉案工程系***代表青建集团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方也应为青建集团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安建筑公司辩称,1.***代表青建集团公司,是青建集团公司的员工;2.一安建筑公司不具有消防资质,客观上不具备向***提供借用资质的前提条件;3.***主张借用一安建筑公司资质,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一安建筑公司也从未向***出借过资质;4.一安建筑公司从未向江苏帝邦支付过消防工程款,也没有向***所说的向崔振伟、邹沛岐支付过消防工程款。同时青建集团公司向一安建筑公司支付的分包合同的工程款,早于涉案消防工程合同的签订日期。
青建集团公司辩称,1.***未从青建集团公司方获取任何授权也并不是青建集团公司的员工。***主张其是青建集团公司的员工,需承担举证责任;2.***曾代表一安建筑公司与青建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是一安建筑公司的现场代表;3.***与江苏帝邦签订的消防合同并未加盖青建集团公司的公章,也并未在青建集团公司备案。青建集团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一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一安建筑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一安建筑公司对(2019)豫0104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安建筑公司不应对江苏帝邦主张的涉案债权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在一安建筑公司与青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中,并不涉及建筑消防工程的安装施工;一安建筑公司从没有向***提供任何资质帮助其签订涉案的合同,不应为***债务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仅仅以“一安建筑公司为***提供资质签订承包合同”,就判决一安建筑公司为***因违法签订转包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江苏帝邦主张的涉案债权来源于其实际施工的建筑消防工程,退一步讲,假如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则其相应的债务也依法应由被上诉人青建集团公司和***承担。
江苏帝邦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一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上诉状意见。
青建集团公司辩称,维持原判。
海尔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江苏帝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欠付工程款自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3月,海尔公司(发包人)与青建集团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海尔公司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二大街与南三环交汇处的郑州海尔创新产业园宿舍工程发包给青建集团公司,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暖通、消防等施工图范围内除指定分包外所有工程及建筑周边(内侧路沿石至建筑物外墙)范围内土方及场地清理工程;施工总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不含甲供材);合同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3499.485546万元。双方对施工进度及质量标准等作出约定。
2.2013年3月20日,青建集团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甲方)与一安建筑公司(安装专业分包单位、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甲方将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二大街与南三环交汇处的郑州海尔创新产业园空调厂房(钣金一、钣金二)分包给乙方;甲方负责施工技术、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施工组织管理,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施工所需劳务、材料、机械及施工工具等;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甲方驻现场管理层代表为于志泽,乙方驻现场劳务代表为***;合同价款暂定666万元,工程开工预付合同额7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5%,结算完成付至已完成产值的95%,剩余5%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届满后14日内无息返还。青建集团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一安建筑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称就水电安装项目其借用一安建筑公司的资质与青建集团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
3.2013年7月29日,***(甲方)与沛县防腐总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建筑名称为郑州海尔创新产业园工程(二、三标段),施工范围图纸范围内火灾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等,开工日期2013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款260万元,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沛县防腐总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诉讼中***称其系代表青建集团公司签订的该合同,青建集团公司称该份合同中未加盖其公司印章,对此不予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4.诉讼中***称就本案工程款均系从一安建筑公司账上通过崔振伟、邹沛岐等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期间***又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工作人员胡波现金50万元,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该50万元。***称本案工程款和补充合同工程款共计319万元,已经支付原告204万元,扣减其本人支付的50万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65万元。原告称被告尚欠其工程款111万元,不认可收到***支付的50万元现金,并称其在本案中未主张补充合同中的工程款。
2014年1月16日,徐州市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03220032)公司变更[2014]第01430012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沛县防腐总公司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海尔公司将郑州海尔创新产业园宿舍工程发包给青建集团公司,青建集团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转包给一安建筑公司,后***又将该合同中的火灾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等工程转包给原告,上述合同均有当事人签名及盖章,并已实际履行,依法应予保护。关于***的合同身份问题,由于***与本案原告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且其本人也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另,诉讼中其自认水电安装项目借用一安建筑公司资质与青建集团公司签订安装合同。故可以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与江苏帝邦之间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的实际转包方,***应向江苏帝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一安建筑公司为***提供资质签订承包合同,其应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青建集团公司和被告海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收到被告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被告***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的员工胡波,原告也向其出具有收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0万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未主张补充合同中的工程款,故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万元。***辩称其是青建集团公司的员工,其是代表青建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款应由青建集团公司承担。由于***未提交劳动合同、委托手续及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付款时间未约定的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来确定。本案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河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原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85元,由被告***和被告河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75元。
本院二审中江苏帝邦提交新证据如下: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郑州海尔创新产业园宿舍工程项目部2014年6月9日向我方出具的罚款通知单;证明事项青建集团公司,因江苏帝邦未按时间节点完成相关工程。要求对江苏帝邦罚款3万元。证明青建集团公司,应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提交新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2.青建集团第三分公司工商档案;3.(2015)管民二初字1523号(2017)豫01民终131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青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江苏帝邦合同的签字是职务行为。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海尔公司将郑州海尔创新产业园宿舍工程发包给青建集团公司,青建集团公司总承包后,与一安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将该项目空调厂房施工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及施工工具等分包给一安建筑公司,***系该合同约定的现场劳务代表。二、***于2013年7月以个人名义与江苏帝邦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将总包合同中的火灾报警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等工程分包给江苏帝邦,该消防分包工程合同仅有***个人签字,未加盖青建集团公司或一安建筑公司公章。三、***于2014年4月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涉案消防工程合同双方分别为***、江苏帝邦,开工竣工日期均为2013年,***是在2014年4月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2013年涉案消防工程合同签订时***既非青建集团公司职工,又未得到青建集团公司授权,且2013年涉案消防工程合同也未标明合同一方为青建集团公司,故本院认定青建集团公司并非消防合同主体,***亦无权代表青建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签订消防合同系个人行为,权利义务应由其个人承担,2017年4月25日工程款收据加盖有江苏帝邦公章,能证明江苏帝邦收到该笔款项,故原审判令***支付江苏帝邦工程款61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一安建筑公司与青建集团公司签订的是涉及劳务、材料、机械及施工工具等方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与江苏帝邦分包的消防合同没有关联,故一安建筑公司对于***在消防合同中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其对***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当事人有义务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郑州海尔空调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办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合理,原审判决依法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上诉人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黄跃敏
审判员 刘泽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佳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