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协多利洁净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17039号
原告:昆山协多利洁净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孔巷东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1867995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新华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735920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昆山协多利洁净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河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诉材料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协多利洁净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协多利洁净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5719元及产生的利息;后明确诉讼请求利息以3257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在石药集团中诺药业五亿支项目施工,在原告处订购板材,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供货合同书(编号:契字1301号),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50mm隔间墙:双面05.mm宝钢板-内衬岩棉+双层5mm氧化镁(W=1180),价格14000000元;壁板预埋PVC线管,据实结算。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在原告将合同中的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却迟迟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目前为止,有325719元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底还清原告货款,但是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昆山协多利金属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昆山协多利洁净系统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6月,原告昆山协多利金属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河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方)就石药集团中诺药业五亿支项目通过传真签订《供货合同书》。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50mm隔间墙:双面05.mm宝钢板-内衬岩棉+双层5mm氧化镁(W=1180),价格1400000元;壁板预埋PVC线管,5元/M,据实计算。后原告陈述其实际供货总金额为2511429元,被告支付货款2185710元,剩余325719元尚未支付。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载明被告欠原告彩钢板余款325719元,承诺所有余款在2015年7月底之前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书、变更登记通知书、付款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请款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25719元,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出具承诺书余款325719元在2015年底7月第之前还清,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以3257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协多利洁净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71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57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6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6876元,由被告河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河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陆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