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灵岩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19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商初字第492-1号
原告山东灵岩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灵岩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灵岩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河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灵岩医用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告河北一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严子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房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