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八卦街**。
法定代表人:朱宝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有平,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腾鳌镇寿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寿安村
法定代表人:刘焕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该村民委员会委员。
上诉人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腾鳌镇寿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寿安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有平,被上诉人寿安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125,496元)。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04年起,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与寿安村委会一直存续场地租赁合同且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不欠租赁费。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在租赁期限内(止于2020年1月1日)于2015年1月1日与案外人蒋长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5年。在《租赁合同》期限内案外人蒋长春与实际交付租赁费的场地使用人孙志成在2016年1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4年,约定由孙志成每年直接交给寿安村委会5万元,收据开在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名下,即每年租金由孙志成直接给付寿安村委会。《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孙志成虽违约拖欠了寿安村委会租金,但在2017年5月17日直接向寿安村委会给付了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租金41,835元。由于寿安村委会一直与场地使用人(租金给付人)孙志成密切接触,导致孙志成对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租金共计125,505元(41,835×3)拖欠至今。不论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还是寿安村委会与孙志成协商过程中,孙志成均承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租金共计125,505元由孙志成直接给付寿安村委会,寿安村委会亦同意,虽无书面证据,但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和寿安村委会与孙志成多次协商并达成由孙志成直接向寿安村委会给付租赁费的一致意见的事实是客观的,并在一审开庭后,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和寿安村委会又与孙志成多次接触,寿安村委会亦同意孙志成承担拖欠租金的给付责任。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一审答辩“不同意给付”并申请追加孙志成为本案被告就是为了让法律作主去追求“谁受益,谁担责”的公平正义。综上,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寿安村委会起诉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有事实根据,但追加孙志成为本案被告并由孙志成承担给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租金共计125,505元也是具有事实根据的。
寿安村委会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寿安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我村与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给付我村拖欠的租赁费125,4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8日,寿安村委会(原海城市腾鳌镇寿安村民委员会)与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寿安村委会将位于本村寿安工业区内的4200平方米场地租给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4年(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41,832元,每年1月1日交清当年租金。2017年1月1日至今,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没有向寿安村委会交纳租金。2017年5月17日,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向寿安村委会缴纳了2016年度土地租金。另查,2019年10月24日,原海城市腾鳌镇寿安村民委员会更名为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腾鳌镇寿安村村民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租赁寿安村委会的土地,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并且约定了租期、租赁费以及付款方式,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理应履行合同,并且应及时缴纳土地租金,拒不缴纳系无理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寿安村委会要求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寿安村委会诉请的解除与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一节,因当事人所签合同已经届满,一审法院在此不予处理。关于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辩称的寿安村委会应向孙志成主张场地租赁费125,496元的主张,其依据的是2017年5月17日收款收据中交款人为孙志成。而交款单位一栏中显示的是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故对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腾鳌镇寿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125,496元,并从2020年5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承担,此款寿安村委会已垫付,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在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1405元给寿安村村委会。
二审中,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64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孙志成、鞍山市腾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5万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利息[按照(2020)辽0381民初3452号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计算]”。拟证明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与寿安村委会之间的纠纷由于实际使用人孙志成拖欠租金造成的,应由孙志成直接向寿安村委会给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寿安村村委会质证意见:我方一直与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发生的场地租赁关系,没有与任何人、任何单位发生任何业务关系,也未讨论第三方支付场地承包租金费用的问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然而该证据不能证明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相反,该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孙志成支付租金的义务所指向的权利主体是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而非寿安村委会。故本院对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是否应当向寿安村委会给付租金125,496元。2016年9月28日寿安村委会与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拘束力。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付寿安村委会租金。
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主张应当由案外人孙志成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将案涉租赁合同给付租金的义务转移给案外人孙志成获得寿安村委会同意,寿安村委会对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认可。寿安村委会虽于2017年5月17日收取了由孙志成交付的2016年度租金41,835元并开具收据,然而根据该收据所载孙志成为交款人,付款人依然为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能够证明寿安村委会在收取2016年度租金时依然认为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为根据租赁合同给付租金的义务人。故寿安村委会收取孙志成交付2016年度租金的行为不构成对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将《场地租赁合同》中给付租金义务转移给孙志成的同意。故上诉人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主张其与寿安村委会、孙志成三方,经过多次协商后达成由孙志成直接向寿安村委会给付租金的合意的抗辩理由。寿安村委会当庭予以否认,且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并且该主张与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所提交的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6409号民事调解书所载内容不一致。故上诉人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上诉人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涛
审判员 王娟
审判员 霍健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吴孟奇
书记员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