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9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八卦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朱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有平,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聂鹏,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原审第三人:鞍山市正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郭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管道公司)因诉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东区政府)、原审第三人鞍山市正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行终8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自来水管道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铁东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双方签订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审法院未对铁东区政府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作出裁判,属于遗漏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铁东区政府按涉案协议的约定在铁东区光荣街32号位置还建一处独立二层实测面积为532.69平方米(无公摊)非住宅办公用房。

本院认为:自来水管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铁东区政府给予其回迁安置的位于铁东区光荣街6-S1,面积565.09平方米的房屋予以调换,并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房屋租赁补偿费。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来水管道公司、铁东区政府双方已签订涉案协议,对为自来水管道公司原地还建房屋的楼层、面积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涉案协议签订后,自来水管道公司亦将房屋交予铁东区政府并实际领取了关于补助、租房、搬迁、通讯线路恢复及不可预见费共计约为1062051元。故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现铁东区政府已在原地为自来水管道公司还建了面积为565.09平方米,楼层为1-2层的非住宅房屋,应视为铁东区政府已实际履行了涉案协议。涉案协议虽约定了还建房屋系“办公用”,但并未对还建房屋的建筑标准、格局、朝向等作出明确约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还建的房屋无法作为办公用房使用,自来水管道公司关于还建房屋结构不合理、位置不佳、不符合办公用房条件等主张,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自来水管道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过渡期租房费用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自来水管道公司回迁时间最晚应在2014年10月14日,但本案中,铁东区政府通知自来水管道公司回迁的时间为2015年3月5日。故原审法院判决铁东区政府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支付自来水管道公司协议回迁日与实际回迁日之间具体天数的过渡期补偿,并无不当。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来水管道公司拒不回迁应归责于铁东区政府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对自来水管道公司关于其在得到回迁通知后的房屋租赁费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自来水管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任必恒

书记员凌白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