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腾鳌镇寿安村村民委员会与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81民初3452号
原告: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腾鳌镇寿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寿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381ME0026877A。
法定代表人:刘焕明,该村村主任。
被告: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八卦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22413879984。
法定代表人:朱宝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有平,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腾鳌镇寿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寿安村委会)因与被告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德新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焕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安村委会诉称,2016年9月28日,我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我村将位于本村寿安工业区内的4200平方米场地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4年(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41832元,每年1月1日交清当年租金。2017年1月1日至今,被告就没有向我村交纳过租金。现合同期限已满,为维护我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村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给付我村拖欠的租赁费1254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辩称,1、我公司自2004年就已与原告设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收取的租金近百万元。2016年9月28日续签的《场地租赁合同》就场地4200平方米设立租赁法律关系达成一致,合同双方对4200平方米场地的地上附着物是我公司投资近千万元所建,其财产所有权归属我公司没有任何异议,所以《场地租赁合同》能否解除的前提条件是该合同是否合法。2、我公司对原告诉求的租赁费125496元,不同意给付,原告同意我公司把《场地租赁合同》项下的4200平方米场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出租给蒋长春(鞍山市腾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同意蒋长春把上述场地及附着物承包给孙志成的事实,就此原告已收取了孙志成2016年整年的租赁费,并关系密切。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今,该场地使用人不是我公司,使用人是孙志成,原告既然已经收取了孙志成2016年租赁费,应向孙志成主张场地租赁费125496元,故我公司申请追加孙志成、蒋长春为本案被告并裁决使用人孙志成给付拖欠的场地租赁费125496元。3、我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已明确其租赁费是部分厂房和设备的使用费。我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其承包金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场地租赁费由孙志成向原告缴纳;一部分是场地上附着物使用、租赁费。4、解除合同的前提应是合同具备合法性。若《场地租赁合同》自始不具备合法性经法院审理确定无效,原告除了退还收取的全部租金,还必须赔偿4200平方米场地上是原告准允投资建设的地上附着物损失,对此我公司将另行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告寿安村委会(原海城市腾鳌镇寿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原告村将位于本村寿安工业区内的4200平方米场地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4年(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41832元,每年1月1日交清当年租金。2017年1月1日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2017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16年度土地租金。
另查,2019年10月24日,原海城市腾鳌镇寿安村民委员会更名为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腾鳌镇寿安村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告出具的证据有:1、2016年9月28日,原告寿安村委会与被告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土地租金的事实;2、2017年5月17日,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2016年度土地租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出具的证据有:1、蒋长春与孙志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1份,用以证明孙志成将租赁费交给原告;2、被告与蒋长春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土地租金;3、2004年到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5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土地是从2004年开始有据可查,是否具备合法性被告至今不清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并且约定了租期、租赁费以及付款方式,被告理应履行合同,并且应及时缴纳土地租金,拒不缴纳系无理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一节,因原、被告所签合同已经届满,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向孙志成主张场地租赁费125496元的主张,其依据的是2017年5月17日,收款收据中交款人为孙志成,而交款单位一栏中显示的是被告鞍山自来水管道公司,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腾鳌镇寿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125496元,并从2020年5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140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霍德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冷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