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辽03行初2号
原告: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鹏,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该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鞍山市正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因与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东政府)、第三人鞍山市正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于2016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鹏,被告铁东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动迁办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鞍山市正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原有的面积为532.69平方米的办公房屋一处动迁扒拆,并为原告调换安置原有位置办公楼一处,回迁时间为3年,原告为了支持政府工作积极予以配合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实际情况是回迁时间晚了5个月,安置给原告的位于铁东区光荣街6-S1的门点严重不符合办公条件,其房屋结构及其不合理地理位置不佳,根本不适合办公所用,同时回迁房屋的面积超出原有房屋面积32.4平米第三人却要求原告以每平米2.7万元的高价予以支付,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价格,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跟第三人要求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跟第三人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回迁安置的位于铁东区光荣街6-S1,面积565.09平米的房屋予以调换;二、请求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房屋租赁补偿费901195.5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10月14日有过行政协议的签订,对回迁后的面积及价格有约定,但协议中并没有对回迁房屋的位置、结构及差价部分的实际价格进行实际约定,从而导致被告与第三人安置给原告的房屋无法适用办公;2、关于山南小学东侧动迁网点回迁的通知,证明回迁的时间比协议约定的时间晚,同时原告对该回迁的房屋没有实际办理交接,没有使用;3、2011年拍摄的原告单位拆扒之前的照片2张,证明原告单位原来的住所地是独立的办公楼,现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给原告的回迁房屋,不论内部结构还是地理位置均不符合办公条件。
经法庭要求,自来水公司庭后补充了如下证据:1、基本建设(50万以下)项目计划通知书;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鞍山市公安局门牌号审定注册通知;4、鞍山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情况说明;5、关于拒绝接收回迁房的报告,证明本案所涉房屋虽无产权但有相关规划手续。
被告铁东政府答辩称,一、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回迁安置的位于铁东区光荣街6-S1,面积565.09平米的房屋予以调换”。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2011年10月14日,答辩人所属的鞍山市铁东区企业谈迁办公室与被答辩人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依据测绘该协议第一条”乙方原有房屋,经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科实测(有《委托回复》),建筑面积为532.69平方米”、第二条”乙方同意甲方对该非住宅房屋实施拆迁,并在原地为乙方还建一处非住宅房屋(办公用),楼层为1-2层,还建面积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多出面积,乙方应按当时市场价格交付;甲方不向乙方收取房屋结构差价”约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二、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房屋租赁补偿费901195.55元”。2011年10月14日,答辩人所属的鞍山市铁东区企业谈迁办公室与被答辩人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2015年3月3日,鞍山市正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答辩人递交了《关于山南小学东侧动迁网点回迁进户的函》(鞍正房字【2015】2号),告知被答辩人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动迁面积532.69平方米,回迁公安号为光荣街6-S1,产权产籍号为1-49-71-1,安置面积为565.09平方米。2015年3月5日,答辩人所属的鞍山市铁东区企业谈迁办公室向被答辩人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山南小学东侧动迁网点回迁的通知》,告知被答辩人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正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的山南小学东侧回迁户的回迁商业网点已竣工(鞍正房字【2015】2号《关于山南小学东侧动迁网点回迁进户的函》),现通知贵单位可办理回迁进户手续”,告知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动迁面积532.69平方米,回迁公安号为光荣街6-S1,产权产籍号为1-49-71-1,安置面积为565.09平方米。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请事实依据不充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铁东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基础是原告必须拥有该房屋的合法产权,现原告没有该房屋的合法产权证书,这份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
第三人正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具体行政行为和权利义务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正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2、关于山南小学东侧网点回迁进户的函。证明涉案地块是在2013年10月24日交付给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是交付地的两年进户,第三人在2015年3月3日通知回迁,没有违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土地交付给被告的时间晚了,所以工期按照具体交付的时间计算,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无效证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多出面积按市场价格支付没有评估,第三人要求原告按照2.7万/平方米的价格支付差价没有依据,被告给原告回迁房屋位置、结构不合理。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内容包括:被告需拆迁原告拥有的位于铁东区光荣街32号的一处建筑面积为532.69平方米无产权非住宅房屋,并在原地为原告还建一处非住宅房屋(办公用),楼层为1-2层,还建面积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多出面积,原告应按当时市场价格交付;被告不向原告收取房屋结构差价。动迁还建过渡期为三年,租房费按每天每平方米0.96元补偿,如过渡期满后原告不能回迁,被告将根据协议回迁日与实际回迁日之间的具体天数,对原告继续提供过渡期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予被告并领取了关于补助、租房、搬迁、通讯线路恢复及不可预见费共计约为1062051元。2015年3月3日,第三人正大公司作出《关于山南小学东侧动迁网点回迁进户的函》,告知鞍山市铁东区企业谈迁办公室回迁商业网点已竣工,现办理回迁进户手续,其中有关原告的动迁面积为532.69平方米,安置面积为565.09平方米。2015年3月5日,鞍山市铁东区企业谈迁办公室作出《关于山南小学东侧动迁网点回迁的通知》,通知原告可办理回迁进户手续。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该房屋的合法产权证书,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因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已表明”甲方需拆迁乙方拥有的位于铁东区光荣街32号的一处无产权非住宅房屋”,故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知原告对该房屋无产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在此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调换房屋的主张,因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已表明”乙方原有房屋,经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测绘科实测,建筑面积为532.69平方米。乙方同意甲方对该非住宅房屋实施拆迁,并在原地为乙方还建一处非住宅房屋(办公用),楼层为1-2层,还建面积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多出面积,乙方应按当时市场价格交付;甲方不向乙方收取房屋结构差价”,现被告已在原地为原告还建了面积为565.09平方米,楼层为1-2层的非住宅房屋,应视为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协议,至于原告认为房屋结构、地理位置等方面存在问题,并非协议约定的内容,而原告认为超出原有房屋面积每平米2.7万元的价格不合理的问题,因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房屋租赁补偿费901195.55元的主张,因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已表明”动迁还建过渡期为三年,按有关文件精神,租房费按每天每平方米0.96元补偿”、”如过渡期满后乙方不能回迁,甲方将根据协议回迁日与实际回迁日之间的具体天数,对乙方继续提供过渡期补偿”,原、被告双方签订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4日,原告回迁时间最晚应在2014年10月14日,而根据现有证据,被告通知原告回迁的时间为2015年3月5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协议回迁日与实际回迁日之间的具体天数的过渡期补偿72658.56元(533㎡×142天×0.96元=72658.56元)。至于原告提出的2015年3月5日之后的房屋租赁费,属原告拒绝回迁产生的费用,协议并未约定,故被告不应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支付原告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过渡期补偿72658.56元;
驳回原告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12元,由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群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孙挺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