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辽行终8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八卦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鹏,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鞍山市正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壮,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管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东区政府)、一审第三人鞍山市正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11月15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自来水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鹏,被上诉人铁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壮到庭参加了询问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4日,自来水管道公司、铁东区政府双方签订了《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内容包括:铁东区政府需拆迁自来水管道公司拥有的位于铁东区光荣街32号的一处建筑面积为532.69平方米无产权非住宅房屋,并在原地为自来水管道公司还建一处非住宅房屋(办公用),楼层为1-2层,还建面积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多出面积,自来水管道公司应按当时市场价格交付;铁东区政府不向自来水管道公司收取房屋结构差价。动迁还建过渡期为三年,租房费按每天每平方米0.96元补偿,如过渡期满后自来水管道公司不能回迁,铁东区政府将根据协议回迁日与实际回迁日之间的具体天数,对自来水管道公司继续提供过渡期补偿。《协议书》签订后,自来水管道公司将房屋交予铁东区政府并领取了关于补助、租房、搬迁、通讯线路恢复及不可预见费共计约为1062051元。2015年3月3日,正大公司作出《关于山南小学东侧动迁网点回迁进户的函》,告知鞍山市铁东区企业谈迁办公室回迁商业网点已竣工,现办理回迁进户手续,其中有关自来水管道公司的动迁面积为532.69平方米,安置面积为565.09平方米。2015年3月5日,鞍山市铁东区企业谈迁办公室作出《关于山南小学东侧动迁网点回迁的通知》,通知自来水管道公司可办理回迁进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铁东区政府认为自来水管道公司没有该房屋的合法产权证书,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因《协议书》中已表明“甲方需拆迁乙方拥有的位于铁东区光荣街32号的一处无产权非住宅房屋”,故铁东区政府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知自来水管道公司对该房屋无产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在此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关于自来水管道公司请求判令铁东区政府调换房屋的主张,因《协议书》中已表明“乙方原有房屋,经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测绘科实测,建筑面积为532.69平方米。乙方同意甲方对该非住宅房屋实施拆迁,并在原地为乙方还建一处非住宅房屋(办公用),楼层为1-2层,还建面积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多出面积,乙方应按当时市场价格交付;甲方不向乙方收取房屋结构差价”,现铁东区政府已在原地为自来水管道公司还建了面积为565.09平方米,楼层为1-2层的非住宅房屋,应视为铁东区政府已实际履行了协议,至于自来水管道公司认为房屋结构、地理位置等方面存在问题,并非协议约定的内容,而自来水管道公司认为超出原有房屋面积每平米2.7万元的价格不合理的问题,因与铁东区政府无关,应由自来水管道公司向正大公司主张,故对自来水管道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自来水管道公司请求铁东区政府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房屋租赁补偿费901195.55元的主张,因《协议书》中已表明“动迁还建过渡期为三年,按有关文件精神,租房费按每天每平方米0.96元补偿”、“如过渡期满后乙方不能回迁,甲方将根据协议回迁日与实际回迁日之间的具体天数,对乙方继续提供过渡期补偿”,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4日,自来水管道公司回迁时间最晚应在2014年10月14日,而根据现有证据,铁东区政府通知自来水管道公司回迁的时间为2015年3月5日,故铁东区政府应支付自来水管道公司协议回迁日与实际回迁日之间的具体天数的过渡期补偿72658.56元(533㎡×142天×0.96元=72658.56元)。至于自来水管道公司提出的2015年3月5日之后的房屋租赁费,属自来水管道公司拒绝回迁产生的费用,协议并未约定,故铁东区政府不应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过渡期补偿72658.56元;驳回原告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12元,由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负担。(原告已预付)
自来水管道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协议书》虽然没有对还建房屋结构、位置等做出详细约定,但应符合其原有房屋的用途,而铁东区政府还建的房屋结构不合理,位置不佳,不符合办公用房条件;其与正大公司没有书面协议,铁东区政府作为合同义务方有责任、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还建房屋多出面积房款按2.7万元/平方米计算不合理。
铁东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接受询问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正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接受询问时答辩称,其同意铁东区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协议书》对为自来水管道公司原地还建房屋的楼层、面积等作出了明确约定,铁东区政府已按约定为自来水管道公司的无产权非住宅房屋原地还建了符合约定的非住宅房屋。《协议书》虽然约定了还建房屋系“办公用”,但并未对还建房屋的建筑标准、格局、朝向等作出明确约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还建的房屋无法作为办公用房使用,自来水管道公司关于还建房屋结构不合理、位置不佳、不符合办公用房条件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正大公司虽然受铁东区政府委托承建了回迁安置房,但《协议书》系由自来水管道公司与铁东区政府负责当地动迁工作的企业谈迁办公室签订,故铁东区政府应为《协议书》的履行义务机关。一审法院认为自来水管道公司应向正大公司主张“超出原有房屋面积每平米2.7万元的价格不合理的问题”,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协议书》明确约定:“还建面积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多出面积,乙方应按当时市场价格交付”,自来水管道公司虽然认为还建房屋多出面积的房款按2.7万元/平方米计算不合理,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价格不符合“当时市场价格”,故对自来水管道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协议回迁时间和通知回迁时间确定过渡期补偿费用,符合《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并无不当。自来水管道公司虽然认为其在得到回迁通知后的房屋租赁费用亦应由铁东区政府承担,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来水管道公司拒不回迁应归责于铁东区政府,故一审法院对自来水管道公司关于其在得到回迁通知后的房屋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自来水管道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2元,由上诉人鞍山市自来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明
审判员邢家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婳
书记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