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503民初329号
原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环山路。
法定代表人:袁彬。
被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冯兴旺。
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晶。
原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市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连带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414436.3元,并双倍赔偿原告的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承包了被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本溪市溪湖区经济适用房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施工义务。2012年12月20日,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又同被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抹账协议》,约定被告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用该小区5#楼1单元22套房屋以抹账方式抵顶4414436.36元的工程款。但目前为止,被告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只是将价值200万元的房屋交付了原告,其余房屋转抹了他人。因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的投资人,故应对被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义务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已约定了仲裁条款: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到本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应按约定,对争议事项进行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尹镜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阚 雅 娟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