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2民初2738号
原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建筑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环山路117-2-2-1-2。
法定代表人:袁永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房地产”),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8栋。
法定代表人:冯兴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程瑞,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华明建筑公司与被告实华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永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震,被告实华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06.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和谐佳园A区10#楼由被告发包,原告承建,在施工期间,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未解决施工困难,被告在2014年6月15日承诺,由原告自行贷款100万元被告承担利息,月息2分,自2014年6月18日起算;被告在2014年9月28日承诺,由原告再自行贷款50万元被告承担利息,月息2分利,自9月28日起息。2015年10月被告以转抹账房形式,承担上述150万元的一年利息,后没有再按照约定的利息给付原告。2019年9月26日,本溪仲裁委就被告欠付工程款部分作出裁决,对被告承诺支付150万元款项利息一节,属借款所致的利息纠纷与工程款而引发的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能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实华房地产辩称,我公司账户从来没收过该款项,若依原告所述,其借款150万元用在施工项目,应将该款项优先打到我公司账户,后我公司再向其拨付工程款项。依照原告所述,两笔借款分别在2014年6月和9月发生,再后到2018年工程决算之间,我公司所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也足够偿还该笔钱款。因该笔款项是高息欠款,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该优先偿还该欠款。原告既然将该钱款用于施工用途,也应该在施工后,与施工款一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谐佳园A区10#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和谐佳园A区10#楼工程》项目,工期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7月30日,工程由原告全部包工部分包料,工程总造价暂估为22269046.50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七次给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4年6月15日,被告同意原告自行贷款100万元,由被告承担2分月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9月28日,被告同意原告自行贷款50万元,由被告单位承担2分月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10月22日,被告因欠付原告上述150万元的利息,与原告协商后以抹账房抵顶一年的利息。2019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款纠纷,本溪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32160.35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延付工程款而致原告自行筹款150万元投入工程,被告应支付承诺利息,仲裁庭认为系原告同他人之间借贷所致的利息,与欠付工程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谐佳园A区10#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施工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一致,被告同意原告自行贷款,由被告承担2分月利息,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关于上述贷款及利息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有相应的书面请示为证,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请示支付原告自行贷款150万元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的起止时间,因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0月22日达成以抹账房抵顶150万元一年的利息的意见,同时因150万元已经包含在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裁决书中的工程款内,裁决书裁决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32160.35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中10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6月18日起支付,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50万元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支付,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辩称请示仅为我公司内部请示,不具有合同效力,无法证明有此欠款的意见,经查,请示记载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同意原告自行贷款解决施工困难,由被告承担自行贷款的利息,请示上有被告的单位负责人及董事长的签字,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对被告有约束力。关于被告辩称2014到2015我们一直在向原告付款,就算有欠款,也应该优先偿还本金,这些钱足够支付本金,既然不欠本金,也就不存在利息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支付过原告款项,但付款当时工程还在施工,同时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以抹账房抵顶150万元一年的利息的一致意见,并未注明利息停止计算,故不能证明被告2014年至2015年期间所付款项为上述原告自行贷款的150万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他人借贷150万元且用于施工工程中,经查,原告提供了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9月30日的银行流水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自行筹集了150万元,对于原告筹集该款项是否有利息、原告是否将该款项实际投入工程中,与被告因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进而原告自行贷款的事实并不冲突,并不能以此而免除被告承担利息的义务,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的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50万元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8元(原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644元,由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薇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卉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法信超链:案例11篇裁判2922篇期刊39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告知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