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2民初1215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区环山路117-2-2-1-2。
法定代表人:袁斌,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本溪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7月1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珍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刘传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张璧莹
书 记 员 杨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