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

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广西储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桂10民终460号
上诉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储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能公司)、一审被告邓殊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002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同年3月5日到庭进行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浩、被上诉人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露、一审被告邓殊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一审被告邓殊昪承担1312980元的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向一审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
储能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殊昪陈述称,应由被上诉人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才支付所欠货款。
储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312980.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864.76元(2020年5月2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8日,被告一建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储能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付款方式:1.甲方采用银行转账;2.实际供货数量确认:以甲乙双方书面确认为准;3.货到现场,甲乙双方清点确认数量签字,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在45天内结算清给乙方。超出45天未按时支付的,甲方按未付钢材每吨4元/天支付给乙方作为资金占用费。货到现场,甲乙双方结算对账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与结算金额一致的符合上述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被告邓殊昪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甲方处盖“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莲塘九组项目部”公章。 2020年5月29日,原告储能公司与被告邓殊昪签订对账单,确认百色一建莲塘九组项目钢材供货金额为2388972.37元,百色一建田林旧州中学项目钢材款供货金额为204008.07元,合计2592980.44元,已付1280000元,未付1312980.44元。陆续已付的1280000元均通过一建公司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储能公司。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储能公司共向一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63581.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储能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各方对尚欠钢材款1312980.44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一建公司与储能公司,虽然合同盖的是项目部公章,但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法律责任应由一建公司承担。涉案的项目是一建公司承建,储能公司供应的钢材用于涉案项目,已付的钢材款由一建公司支付,储能公司向一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从以上情形可以认定一建公司是合同的主体,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在原告储能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一建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邓殊昪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一建公司主张项目是被告邓殊昪借用一建公司名义承揽,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邓殊昪与一建公司是挂靠关系。邓殊昪作为授权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一建公司支付货款并通知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对邓殊昪代理行为的追认,故应认定邓殊昪是一建公司的授权代表,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一建公司承担,邓殊昪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提出抗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因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支付货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不是对等关系,不属于法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储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除了利息损失还有其他损失,双方约定按每吨4元/天计付资金占用费,明显过高,故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的主张合理,予以采纳。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付。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根据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双方对账之日起45天内,故违约金应从付款之日的次日起计付,即从2020年5月29日之后的第46日(2020年7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的主张,对于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一审法院根据案情作出认定,对于保单保函费,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双方也未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储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12980.44元;二、被告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储能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31298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7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西储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一审被告邓殊昪提交一份转账凭证和医疗保险费清单,证实胡照鑫不是一建公司的员工,而是其合伙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 关于焦点,《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四、3、货到现场,甲乙双方清点确认数量签字,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在45天内结算清给乙方。五、增值税发票约定:货到现场,甲乙双方结算对账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与结算金额一致的符合上述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本案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先由被上诉人储能公司按照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收货方付款。被上诉人因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其请求支付的货款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002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西储能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56元,减半收取计8528元,诉讼保全费共计5000元,共计13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2元,均由被上诉人广西储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承峙 审判员  凌文楼 审判员  罗翠航
法官助理黄焕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