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

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8民初4281号
原告: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银海大道1088号源盛城现代仓储物流中心B区6幢102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75974820R。
法定代表人:张金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冠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乡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200620159U。
法定代表人:黄**湖。
被告:***,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9月2日
开庭日期: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冠圆到庭。
被告方:被告***到庭。被告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78566.42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截至2020年8月30日为6314.14元;从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8566.4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1.***系挂靠在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处,是***向原告购买钢材,与第一建筑公司没有关系;2.***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508994.55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万元,所以尚欠的货款本金是158994.55元,对原告诉请的尚欠货款278566.42元不予认可;3.同意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但是应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4.对于原告诉请的保险费,因是原告自己购买的,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事实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作为需方经办人及合同担保人与作为供方的原告太阳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供销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就百色莲塘九组综合楼项目工程钢材采购事宜签订合同;需方项目部指定专门验收人员负责验收,具体由李福明在供方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每一个月为一个垫资付款周期,供方垫资总量不超过200吨(垫资一个月及垫资总额不超过100万元,二者以先到为准),需方必须在每个垫资周期内供方第一批钢材送至指定工地之日起30日付清该垫资周期内全部货款,需方自供方将每批次钢材送至需方指定工地之日向供方支付垫资利息,按所欠货款提货数量的一个月周期每吨115元计算资金占用补偿金;如需方逾期付款,则从每个垫资周期内供方第一批钢材送至需方指定工地之日起第31日起按所欠货款提货数量的每天每吨6元计算资金占用补偿金,直到需方付清所欠货款,同时供方自需方逾期付款之日起有权停止向需方供货,且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每个月25日需方必须先支付垫资利息给供方,每批回款需方同意先扣除应付货款所产生的垫资利息;扣除产生的资金费用后,按此顺序扣除货款的本金,不足部分计入下次回款成本。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钢材供销合同》的需方记载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合同需方落款处加盖“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莲塘九组综合楼项目部”印章,并由***作为代表人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买方的经办人为***。***主张其本人为买受人,本案与第一建筑公司无关。
原告制作一份收货单位为百色市莲塘九组综合楼、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的《销售单》,载明商品规格、规格、件数、吨数、单价、金额等内容,共计件数40件、吨数100.814吨、金额508994.55元,前述《钢材供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李福明在《销售单》“收货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对该《销售单》无异议,认可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508994.55元,已于2019年11月25日收到。
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21日、2020年7月27日,第一建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汇入了5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35万元。庭审中,***主张上述款项系其本人通过第一建筑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其本人为实际付款人。
另查明,原告因提起诉讼财产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1000元。
本院意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钢材供销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和全面履行。关于买卖合同当事人的问题。原告太阳公司主张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告***系买方的担保人。***陈述其本人为实际买受人。《钢材供销合同》虽需方注明为第一建筑公司,但合同的落款处并非加盖了能代表第一建筑公司的公章,且原告主张***系代表第一建筑公司办理合同签订事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获得了第一建筑公司授权或者原告有理由相信***系有权限代理第一建筑公司。即使货款金额有从第一建筑公司的账户汇入原告的账户,但不排除系第一建筑公司代为支付,不能据此认定第一建筑公司为合同的买方。***自认其为合同的买方,且原告亦认可买方关于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由***经办,《钢材供销合同》的需方落款处亦有***签名捺印。故本院认定《钢材供销合同》对第一建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为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关于第一建筑公司为合同买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依法支持***向原告支付货款。
关于货款及违约金清偿的数额。本案中,根据《钢材供销合同》约定,***应自货物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垫资利息,自第3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合同约定的垫资利息、资金占用补偿金实际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主张原告主张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约金系以补偿损失为主、以惩罚为辅。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况、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本院综合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考量,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原告已于2019年11月25日交付货物,故***应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照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所支付的款项应先用于抵充违约金,剩余款项则用于抵充货款。经核算,本院认定截至2020年7月27日,***尚欠货款172987.54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78566.42元,本院依法支持***向原告支付货款172987.5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方面,本院依法支持***以172987.5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问题。原告与***并未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负担进行明确约定,上述费用也不属于被告违约后原告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987.5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72987.5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49元,合计7537元,由被告***负担4582元,原告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莫俊雅
人民陪审员  马青桃
人民陪审员  虞达宏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庞艺元
书 记 员  陆 茜
附件:《原告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付款情况表》
序号
货款
(元)
起算日
(年/月/日)
截止日期
(年/月/日)
天数
(天)
违约金
年利率
应付违约金
(元)
支付款项(元)
抵充货款本金(元)
尚欠货款
(元)
1
508994.55
2019/11/26
2020/1/20
56
5.395%
4213.08
50000
45786.92
463207.63
2
463207.63
2020/1/21
2020/4/21
92
5.395%(自2月20日起为5.265%
6196.58
200000
193803.42
269404.21
3
269404.21
2020/4/22
2020/7/27
97
5.005%
3583.33
100000
96416.67
17298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