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

百色镇利元二组农业经济合作社、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利元第五农业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0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百色镇利元二组农业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广州街利元村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邓其勇,社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利元第五农业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广州街利元村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杜卫国,社长。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芳,广西罗周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乡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黄**湖,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百色镇利元二组农业经济合作社、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利元第五农业经济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002民初4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百色镇利元二组农业经济合作社、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利元第五农业经济合作社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002民初46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开庭后,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第5份证据,原审法院仅通过法官助理在微信上传了几张模糊不清的图片给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并未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进行质证,也未要求再审申请人提出过书面意见,就直接采信了该份证据,原审判决在程序上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工程款结算总额经双方确定后,再审申请人最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8年9月25日,但直至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时,均没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曾向再审申请人催付过工程款,故被申请人的付款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审法院据以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是被申请人提交的第5份证据,该证据的内容是:工程项目经理向永健于2020年10月1日向邓其勇发的微信节日祝福信息。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没有催偿工程款的相关内容,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工程项目经理向永健聊天时有过向邓其勇催偿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以该微信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而认定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穷尽了常规的救济途经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信用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002民初4638号民事判决后,再审申请人百色镇利元二组农业经济合作社、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利元第五农业经济合作社未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了一审裁判结果。且再审申请人百色镇利元二组农业经济合作社、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利元第五农业经济合作社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故对再审申请人百色镇利元二组农业经济合作社、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利元第五农业经济合作社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百色镇利元二组农业经济合作社、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利元第五农业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曲 静
审 判 员  周 玲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梧祖羽
书 记 员  李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