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

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民终2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银海大道1088号源盛城现代仓储物流中心B区6幢102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7597482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罗骁,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乡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200620159U。 法定代表人:黄**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昪,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上诉人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百色一建公司”)、**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太阳公司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令百色一建公司向太阳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78566.42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截至2020年8月30日为6314.14元;从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8566.4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3、请求判令**昇对百色一建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费用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百色一建公司、**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百色一建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买受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明确写明需方为百色一建公司加盖“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莲塘九组综合楼项目部”**,在买卖合同履行中,也都是由百色一建公司通过对公转账向太阳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在三次付款中,分别备注“螺纹钢付款”、“**筋款”、“付材料款”,而**昪答辩称属于本人向太阳公司购买钢材,与百色一建公司无关,百色一建公司付款属于代付,但并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证明,且百色一建公司的每次付款都未备注为代付。本案一审时百色一建公司未出庭答辩,一审法院仅通过**昪的答辩内容,认定太阳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该付款行为不排除代为支付,判定百色一建公司非买受人并不合理。在已生效的(2021)桂10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昪以百色一建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属于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一审判决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本案违约金,而酌情调低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公平原则,也不足以弥补太阳公司的经营损失,太阳公司已经自愿调低为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严格执行。本案属于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不属于民间借贷或其他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太阳公司的损失除了上述为百色一建公司的垫资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等相关损失,结合钢材买卖的交易习惯、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太阳公司已经自愿调低为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0条“....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百色一建公司一方主张张补偿金过高,但一审阶段并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百色一建公司拖欠太阳公司货款,至今都未支付,太阳公司有理由相信百色一建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并且担保人**昪已经失信,案号(2018)桂1031执158号,为保证上诉人的诉请能履行,太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的保全保险费1000,属于合理费用。**昪作为本案合同担保方,应依约对本案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百色一建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太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请求:1.判令百色一建公司、**昇共同向太阳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78566.42元;2.判令百色一建公司、**昇共同向太阳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截至2020年8月30日为6314.14元;从202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8566.4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3.判令百色一建公司、**昇共同向太阳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4.判令百色一建公司、**昇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2019年11月20日,**昪作为需方经办人及合同担保人与作为供方的太阳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供销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就百色莲塘九组综合楼项目工程钢材采购事宜签订合同;需方项目部指定专门验收人员负责验收,具体由***在供方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每一个月为一个垫资付款周期,供方垫资总量不超过200吨(垫资一个月及垫资总额不超过100万元,二者以先到为准),需方必须在每个垫资周期内供方第一批钢材送至指定工地之日起30日付清该垫资周期内全部货款,需方自供方将每批次钢材送至需方指定工地之日向供方支付垫资利息,按所欠货款提货数量的一个月周期每吨115元计算资金占用补偿金;如需方逾期付款,则从每个垫资周期内供方第一批钢材送至需方指定工地之日起第31日起按所欠货款提货数量的每天每吨6元计算资金占用补偿金,直到需方付清所欠货款,同时供方自需方逾期付款之日起有权停止向需方供货,且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每个月25日需方必须先支付垫资利息给供方,每批回款需方同意先扣除应付货款所产生的垫资利息;扣除产生的资金费用后,按此顺序扣除货款的本金,不足部分计入下次回款成本。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钢材供销合同》的需方记载为“百色市百色一建公司”。合同需方落款处加盖“百色市百色一建公司莲塘九组综合楼项目部”**,并由**昪作为代表人签名。庭审中,太阳公司、**昇均认可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买方的经办人为**昪。**昪主张其本人为买受人,本案与百色一建公司无关。 太阳公司制作一份收货单位为百色市莲塘九组综合楼、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的《销售单》,载明商品规格、规格、件数、吨数、单价、金额等内容,共计件数40件、吨数100.814吨、金额508994.55元,前述《钢材供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在《销售单》“收货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昪对该《销售单》无异议,认可向太阳公司购买钢材共计508994.55元,已于2019年11月25日收到。 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21日、2020年7月27日,百色一建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太阳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汇入了5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35万元。庭审中,**昪主张上述款项系其本人通过百色一建公司代为向太阳公司支付,其本人为实际付款人。 另**,太阳公司因提起诉讼财产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太阳公司支付货款172987.54元;二、**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太阳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72987.5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太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49元,合计7537元,由**昪负担4582元,太阳公司负担2955元。 本院二审**的事实与一审**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太阳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证据1、《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其他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昪挂靠于百色一建公司,使用百色一建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接多个项目,用百色一建公司的法律地位对外签订合同。当庭提交:证据2、资金占用补偿金计算明细表,证明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应当按照此表计算。 被上诉人**昇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计算。 被上诉人**昇、百色一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资金占用补偿金计算明细表,系太阳公司己方主张,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被上诉人**昇在二审时到庭陈述称,其与百色一建公司系挂靠关系,利用百色一建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百色一建公司向我方收取总造价的1.2%的管理费。案涉工程因为业主方没有钱了目前停工了,业主方只向我方支付了200万元的工程款,我方已2向百色一建公司支付了2.4万元的管理费。《钢材供销合同》上加盖的“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莲塘九组综合楼项目部”**是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的公章,由我方自行刻制的,平时是我方一个施工人员保管。 本院认为: 关于《钢材供销合同》的合同主体问题。百色一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名义承包方,**昇对此予以认可,且**昇自认其系挂靠在百色一建公司名下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百色一建公司对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虽然《钢材供销合同》落款处的**系“百色市百色一建公司莲塘九组综合楼项目部”的**,但结合上述关系可知,百色一建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也是《钢材供销合同》的采购方,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莲塘九组综合楼项目部只是为便于管理案涉工程而设的内部机构,其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依旧应由百色一建公司承担责任,且百色一建公司亦以自己的名义向太阳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院认定百色一建公司是《钢材供销合同》的合同主体,其与太阳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昇作为实际承包人,挂靠在百色一建公司名下承建工程,是案涉钢材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其对外以百色一建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并采购钢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昇应当与百色一建公司对《钢材供销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货款及违约金清偿的数额。本案中,太阳公司依约交**材,则百色一建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百色一建公司应自货物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垫资利息,自第3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合同约定的垫资利息、资金占用补偿金实际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昪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系以补偿损失为主、以惩罚为辅。鉴于太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百色一建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太阳公司损失的情况及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一审法院综合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考量,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并无不当。太阳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5日交付货物,故百色一建公司应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照上述标准向太阳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百色一建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应先用于抵充违约金,剩余款项则用于抵充货款。经一审法院核算,认定截至2020年7月27日,百色一建公司尚欠货款172987.54元。至于违约金,应以172987.5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太阳公司与百色一建公司之间并未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上述费用也不属于违约后太阳公司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太阳公司诉请百色一建公司赔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昇应共同向上诉人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987.54元; 三、变更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4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昇应共同向上诉人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72987.5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49元,合计7537元,由上诉人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57元,由被上诉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负担4680元,被上诉人**昇对被上诉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588元,由上诉人广西太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18元,由被上诉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负担3470元,被上诉人**昇对被上诉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姚 娟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