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

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民终25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城乡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黄**湖,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公司法务科科长。 上诉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百色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002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召集当事人到庭询问、调查和调解。上诉人百色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工第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其公司诉请的水电费1248583.78元并非被告在承建3#、4#商住楼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水电费。该水电总额与其他主要材料价格一起构成原告3#、4#商住楼的工程造价。因双方在结算原告3#、4#商住楼的工程款时产生纠纷,经法院判决原告应付的工程款,已执行完毕,故不支持其公司主张”错误,理由为: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的内容约定,其公司建设3#、4#商住楼是以各项施工工程量及所需建设材料总和,并以工程量清单报价定额总额构成固定包干总价,其中包含建设这两栋商住楼所需1248583.78元水电费定额采购。2、工程量清单报价为3#、4#建设各项工程项目报价已经包含成本和利润。3、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其公司提出诉请的水电费1248583.78元为这两栋楼工程施工水电费。二、合同约定,因建设施工所需要的水电费已经包含在包干总价工程量清单定额采购中,施工所产生的水电费由被上诉人自行缴纳。但被上诉人从建设施工开始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未按合同约定独立安装施工水电表,施工过程中一直连接使用上诉人原水电线路的水电,没有支付水电费。三、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包干水电费已经产生实际性变更,变更为工程施工水电由上诉人提供,合同约定工程施工使用水电费应返还。四、被上诉人取得水电费1248583.7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工第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请的水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水电费计算的依据是其公司在招投标阶段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的主要材料价格表。双方并没有约定水电费的支付事宜,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水电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百色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施工水电费1248583.78元;二、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水电费利息至付清为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31日,被告通过竞标取得原告住宅楼工程3#、4#楼的施工承包权。同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按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价款为:41058638.92元,工期697天。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1日签署开工令。2014年6月28日工程完成逐套验收,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移交已完工项目的函》,2015年4月27日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7973224.03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反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超期违约金5615953.61元,更换全部铝合金损失1552062.56元,工程质量维修损失费209046.29元。经审理,2018年8月12日以(2017)桂1002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629148.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7日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对判决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3月29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桂10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7)桂1002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91602.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7日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员工***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该公司3#、4#商住楼建设工地水电及垃圾代运费304759.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拖欠之日的次月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020年9月29日原告自动偿付被告244305.11元款项,一审法院(2020)桂1002执1878号案执行完毕。被告2020年9月30日在《关于“补充说明的函”的回复》中表示工程投标时的水电费如核实属实,可从应付的工程尾款或应退还的质量保修金中扣除。被告对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0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12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申4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水电费没有支付,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水电费1248583.78元,系按该公司3#、4#商住楼工程量清单中《主要材料价格表》所计列的水、电用量计算得出的总额,并非被告在承建原告3#、4#商住楼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水电费,该水电总额与其他主要材料价格一起构成原告3#、4#商住楼的工程造价。因原、被告在结算原告3#、4#商住楼的工程款时产生纠纷,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0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已由该院(2020)桂1002执1878号案执行完毕,原告再就该公司3#、4#商住楼的水电总额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原告3#、4#商住楼建设工地施工产生的水电费,被告2020年9月30日在《关于“补充说明的函”的回复》中已表明如核实属实,可从应付的工程尾款或应退还的质量保修金中扣除,故原告若就被告在其3#、4#商住楼建设工地施工产生的水电费主张权利,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37元,减半收取8018元,全部由原告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百色一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百色右江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百色一建公司在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电缆、水费均缴清。二、2011.5-2015.4月百色一建公司水电费支出情况表、进账单及发票,证实其公司交纳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水电费共支出605109.41元。三、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关于市第一建筑公司房屋拆迁回建问题的复函》,证实政府于2008年5月同意其公司拆除职工住宅楼并办理相关手续重建。四、其公司与百色市农经干校签订的协议书、进账单、收款收据、电子转帐凭证、银行回单及税票,证实其公司因职工住宅楼拆除重建,于2010年10月起至2015年5月在其他单位租赁办公用房及支付租金情况。被上诉人建工第四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对水电费情况表三性不予认可。对水电费支出清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原件,这几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2008年5月15日,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市第一建筑公司房屋拆迁回建问题的复函》,同意上诉人在其本单位内规划重建住宅楼。2010年10月至2015年5月,上诉人租用百色市农经干校、百色市财经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公用房并支付相应租金。 再查明,上诉人于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共支出水电费共计605109.41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支付的水电费应否得到支持,应支持多少。 关于焦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适当履行有效合同。该合同第8.1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建筑物沿边上500米以内道路、1000米以内的水、电、管线等临时设施费用由投标人在其投标报价中考虑;超此范围以外的由招标人负责。双方的招投标文件包括有水、电的数量及单价。双方最后结算的工程款是根据合同和招投标文件计算。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涉案住宅楼施工中所产生的水、电费由施工方即被上诉人负担,但被上诉人尚未支出该费用;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支出的水电费共计605109.41元,且其单位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并未在原单位办公,而是到外单位租用办公室办公,故产生的水电费应是施工所产生的,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主张按照双方的招投文件中水、电的数量、单价计算请求被上诉人支付1248583.78元的主张,因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其公司向水务及电力公司已支付的水电费才能向被上诉人追偿,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1)桂1002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施工水电费605109.41元; 三、驳回上诉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37元,减半收取8018元,由上诉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负担4132元,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7元,由上诉人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负担8265元,被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7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