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02民初2569号
原告:广西储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199号亿丰百色国际***仓储物流加工区60、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云南言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言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黄**湖,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昪,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广西储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能公司)与被告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被告**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312980.4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5月20日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5月27日,违约金为3931.65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指定的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莲塘九组综合楼工地发货15次,2020年5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钢材款2388972.37元,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陆续支付了1075991.93元,***材款1312980.4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还款,二审判决原告应先开具发票。于是2021年4月6日,原告将欠款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拒收并仍未支付欠款,故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实其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销售合同,证明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数量、单价以实际发货为准,若货到工地后45日内被告未付款,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违约金的事实;2、销售明细表,证明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百色市龙景街道莲塘九组综合楼项目工地供应钢材15次共622.908吨,应付货款2388972.37元的事实;3、一建对账单汇总,4、转账凭证,两项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676.963吨,货款共2592980.44元,被告已支付1280000元,尚欠1312980.44元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还款,二审判决原告应先开具全部发票,被告才履行付款义务;6、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7、视频光盘及文字整理1份,两项证据证明2021年4月6日,原告将欠款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拒收并未支付欠款的事实。
被告一建公司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昪辩称,1、该项目是挂靠一建公司承建的,货款为其本人欠款,与一建公司无关;2、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对,送到**项目的钢材部分不是其购买的货,与其及一建公司无关,不应该由其支付,且其已支付原告1280000元,剩余的货款应为1108972.37元,由于之前原告未开具发票给其,按照合同的约定是原告先交付发票,其再筹钱给原告;3、违约金的问题,原告现在没有交付发票,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昪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中的**旧州中学项目不是其和一建公司施工,而是***承包施工,该款项应由***支付。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一建对账单总汇,其包含“百色一建莲塘九组项目钢筋对账单”及“百色一建**旧州中学项目钢筋对账单”两个项目的货款,有被告**昪的签字确认,且与销售合同、销售明细表,银行业务回单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提供钢筋,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2980.4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由原告为乙方(供方),被告一建公司为甲方(需方),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产品约2000吨,含税单价为4800元,合计9600000元。交货地点为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莲塘九组综合楼,乙方包运输到现场并下车,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实际供货数量以甲乙双方书面确认为准。货到现场,甲乙双方清点确认数量签字,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在45天内结算清给乙方,超出45天未按时支付的,甲方按未付钢材每吨4元/天支付给乙方作为资金占用费。甲乙双方结算对账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与结算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被告**昪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在甲方一建公司处加盖“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莲塘九组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分别向被告指定的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莲塘九组综合楼项目工地提供钢筋622.908吨,金额为2388972.37元,向**旧州中学项目工地提供钢筋54.055吨,金额为204008.07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80000元。2020年5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制作一建对账单汇总,其中,百色一建莲塘九组项目钢筋对账单确认被告应付原告钢材款2388972.37元,已付金额1280000元,还应支付1108972.37元。百色一建**旧州中学项目钢筋对账单确认被告应付原告钢材款204008.07元,总共还应支付1312980.44元。原告及被告**昪在一建对账单汇总上盖章签字。因被告在对账后一直未付款,原告催收未果,于2020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钢材款及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桂1002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12980.44元及年利率6%的违约金。被告一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3月16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10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储能公司因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其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不应支持。判决撤销(2020)桂1002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储能公司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于2021年4月6日为被告一建公司开具涉案货款增值税发票并将开具好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一建公司时,遭到一建公司的拒绝,引起纠纷,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一建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提供钢筋,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5月29日,百色一建莲塘九组项目尚欠原告钢材款1108972.37元,百色一建**旧州中学项目尚欠原告钢材款204008.07元,总共应支付原告1312980.44元,该款应当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涉案《销售合同》落款处由被告**昪签字并加盖“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莲塘九组项目部”的公章,但因该项目部为一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被告一建公司亦以自己的名义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作为合同主体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昪系作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及对账单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被告**昪称货款为其本人所欠,与一建公司无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支付尚欠的钢材款1312980.4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货款支付时间问题。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货到现场,甲乙双方清点确认数量签字,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45天内结算清给乙方,超过45天未支付的,甲方按未付钢材每吨4元/天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甲乙双方结算对账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与结算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且《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本案系由原告向被告一建公司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再由被告一建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已于2021年4月6日为被告一建公司开具涉案货款增值税发票,在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向被告一建公司交付发票时,一建公司拒绝收取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储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12980.44元;
二、被告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储能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12980.4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储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52元,减半收取8326元,由被告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