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

某某昪、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02民初2841号 原告:**昪,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梁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珑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景LJ03-12-0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MA5KDT9G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告:***,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200620159U。 法定代表人:黄**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昪、***诉被告广西珑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恩公司)、***、百色市第一 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珑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3930元(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暂计至2021年6月16日止,按月息1.5%计算,为3930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41170元(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2月5日止,按月息1.5%计算,为41170元)。三、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60000元及利息损失26400元(利息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暂计至2021年6月16日止,按月息1.5%计算,为26400元);四、判令二被告赔偿诉前保全费用427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750元、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间,被告珑恩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珑恩公司将右江区龙景街道的“竹洲农贸市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一建公司承包施工,并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一建公司承包该项目后,该项目实际由原告全部承包施工,2019年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于2020年7月3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1498000元,于2021年3月28日日前付清质保金660000元。至2020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工程款460000元未付,直到2021年2月5日才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60000元及质保金66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珑恩公司、***辩称,一、珑恩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涉案施工合同,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应由珑恩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以及质保金,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起诉。2018年7月间,珑恩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来,一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应由一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等。二、涉案工程尚未完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整改,还不能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故未能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起诉。按照合同 相关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由于一建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工程质量保修、整改义务,目前尚未完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整改,还不能进行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故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综上,珑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涉案工程项目尚未完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不能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一建公司是该项目施工的承建单位,两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昪是一建公司派出的临时管理施工员,***不是,所以两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没有进行维修,所以请求支付质保金没有依据。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珑恩公司、***、一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珑恩公司、***、一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21)桂1002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昪与一建公司的挂靠合同,判决书只是针对买卖合同关系作出认定,没有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明的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珑恩公司、***、一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函》有异议,认为被告珑恩公司与一建公司的关系与原告无关,竣工时间有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珑恩公司、***、一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增加、减少工程量结算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珑恩公司、***、一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支付费用无银行转账记录证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珑恩公司、***、一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竣工时间有矛盾,应该以2020年7月3日竣工时间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 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珑恩公司提交的《关于右江区返回质量保证金的函》、《关于右江区返回质量保证金的复函》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珑恩公司提交的图片并不能证明质量有问题的情形。被告提交该份书面文件的落款时间存在造假嫌疑,与原告实际收到的时间不符,同时现场照片并不能证明争议的一楼排水管道在质量缺陷,对保证金的复函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收到该复函,这份书面文件是被告与一建公司恶意串通所制作,原告对该份证明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珑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珑恩公司提交的《关于右江区龙景街道大湾社区第四组综合楼项目未能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扣留部分质量保证金的函》、《关于右江区龙景街道大湾社区第四组综合楼项目未能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扣留部分质量保证金的复函》有异议,证明签收时间为2021年7月份,该份证据与第一份证据均在原告起诉后才发出。本院认为,被告珑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珑恩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开庭前珑恩公司将一建公司列为被告,在2021年8月27日才将款项转到一建公司的账户。本院认为,被告珑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珑恩公司、***、一建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及《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两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一建公司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及《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该项目一建公司委托管理人,其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珑恩公司经一建公司认可和授权后支付直接劳务费,原告作为项目施工管理人履行转支部分劳务费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被告珑恩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珑恩公司将右江区龙景街道大湾社区第四组综合楼“竹洲农贸市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一建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约22000000元,并约定质量保修期、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一建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将该工 程项目交由两原告挂靠其资质进行施工。2020年7月3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珑恩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认,被告珑恩公司应付被告一建公司工程款为21340000元,扣除已付19842000元,本次应付工程款为1498000元定于2020年8月10日前支付,质保金660000元定于2021年3月28日前付清。2020年7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珑恩公司就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及减少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确认,应付增加工程款造价为300000元。2021年3月1日,被告珑恩公司向被告一建公司发出《关于右江区返回质量保证金的函》指出,涉案工程项目于2020年7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在投入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工程质量问题:1、屋面防水层开裂严重;2、屋面水泥砂浆分隔缝未使用沥青膏封堵,分隔缝未按规范施工,完全裸露,极易积水、渗水,导致防水卷材浸泡损坏,影响后期使用;3、公共楼梯照明、消防应急灯、疏散指示灯电路未提供竣工图,由于不知道线路走向,现3-5层的公共通道线路均损坏无法维修,需提供实际施工走线图;4、一层铺面排污管道未按规范安装,已出现多处多次排污管道堵塞,经多次疏通发现,大部分商铺内出卫生间管道的高度低于商铺外排污井出水口的高度,极易造成排污沉淀堵塞。上述施工质量或缺陷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请贵公司尽快组织人员按要求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7日内进行修复或解决。由于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返回时间延期至贵公司将上述质量问题修复或解决完毕后,请贵公司同意并回函确认。2021年3月5日,被告一建公司向被告珑恩公司复函,内容为我公司第一时间安排人员现场查看,已确认贵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属于我方质保范围,我公司已安排人员开展修复工作,由于修复工作在7日内不能完全修复,就质保金返回事宜,我公司同意该工程质保金延期到上述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或解决完善,经双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返回。2021年5月28日,被告珑恩公司向被告一建公司发出《关于右江区龙景街道大湾社区第四组综合楼项目未能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扣留部分质量保证金的函》指出,贵公司已对质量问题进行了保修,但一层铺面排污管道未按规范安装,未按设计要求的坡度施工,已出现多处多次排污管道堵塞,经现场勘察发现商铺内排污管道的高度低于商铺外排污井出水口的高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从该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即660000元中扣留300000元用于上述贵公司未能履行维修义务问题的后续维修费用支出。2021年7月28日,被告一建公司向被告珑恩公司复函,内容为贵公司发送来的《关于右江区龙景 街道大湾区第四组综合楼项目使用期间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通知》已收悉并及时通知项目部,责成项目部对通知所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如果项目部维修不彻底或达不到质量要求的,未能按期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同意按合同约定执行,由业主扣除相应的工程质保金,自行进行维修,维修费用按实际开支在工程质保金中扣除。2021年8月27日,被告珑恩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再次进行结算,确认本工程合同工程量总价22000000元,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款3%即660000元,应支付工程款为21340000元,发包单位已付除工程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现工程质保金因在质保期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承包单位应履行保修责任后双方再进行结算,视减去保修费用后再支付。 另查明,关于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是谁支付的问题,经询问各方当事人,两原告回答有部分工程款是一建支付,有部分工程款是珑恩公司支付。被告珑恩公司及被告一建公司回答有部分工程款是一建公司直接付给两原告,有部分工程款是珑恩公司根据一建公司的授权代付给两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两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两原告作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其挂靠被告一建公司的资质与珑恩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两原告系挂靠被告一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且涉案的工程款实际是支付给两原告,故两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两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被告珑恩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再次进行结算的约定,被告珑恩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21340000元,并已付除工程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的事实。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珑恩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涉案工程款被告珑恩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一建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珑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60000元应由被告一建公司支付。因两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或者约定,故对其诉请支付利息 、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诉请支付质保金660000元的问题。依据被告珑恩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以及被告珑恩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再次进行结算的约定,工程质保金为660000元,应支付工程款为21340000元,发包单位已付除工程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现工程质保金因在质保期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承包单位应履行保修责任后双方再进行结算,视减去保修费用后再支付。因此,涉案的质保金应在承包方被告一建公司就存在的工程质量进行维修后或由发包方被告珑恩公司自行维修后,扣除维修费用后再支付质保金。两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昪、***工程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昪、***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案件受理费11895元,减半收取5947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0217元,由原告**昪、***负担8991元,被告百色市第一建筑公司负担1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