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28民初1067号
原告:***,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茶庵大道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3714657266L。
法定代表人:薛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现居住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祥禹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祥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1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39元、交通费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借用被告湖北祥禹公司的资质,承接了长阳××自治县高家堰镇人民政府招标的魏家洲村农业开发项目。开工后,被告***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张长国聘请原告从事爆破业务。因任务重,时间紧,原告邀请向贤红、陆宗华等人共同完成爆破任务。当初承诺爆破业务完成之前支付爆破劳务费,因种种原因并未支付。2017年7月13日,被告施工项目负责人张长国及会计覃俊波出具结算清单,总计21114元,支付2000元后,尚欠19114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长阳丹水小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爆破施工费(炮眼进尺)19114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7年1月4日张长国与***签订的《爆破钻孔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张长国就爆破钻孔工程施工的地址、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合同期限及各自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四、2018年9月26日,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县丹水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项目部出具的《关于2017年丹水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施工遗留问题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施工的遗留问题应由其找***核实解决。
证据五、通话记录查询打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及其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张长国催讨劳务工资的事实。
证据六、2020年11月2日,长阳××自治县高家堰镇人民政府、长阳××自治县高家堰镇魏家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参与魏家洲村农发项目的爆破作业施工,其劳务工资至今未兑付的事实。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上列证据,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湖北祥禹公司进行了质证。
被告湖北祥禹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之债与湖北祥禹公司无关。原告与湖北祥禹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盖章,湖北祥禹公司并未授权;2、湖北祥禹公司不认识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显示的张长国和覃金波,故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存疑;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湖北祥禹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湖北祥禹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要求湖北祥禹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湖北祥禹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2604505.36元支付给了***,***承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725001.36元,扣除税款281414.11元后,公司实际付款超过应付款,且***因其他案件已经导致公司亏损1200000余元。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个人债务与工程债务相混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5、若本案判决湖北祥禹公司承担责任,也应确认湖北祥禹公司对***享有追偿权;6、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被告湖北祥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湖北祥禹公司的资质,承建了长阳××自治县丹水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被告***聘请张长国为工地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该工地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原告***与张长国联系后,原告***组织人力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在长阳××自治县丹水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工地上按照要求完成了爆破钻孔的施工任务。原告***在施工中,于2017年1月4日与张长国亦签订有《爆破钻孔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就工程地址、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合同期限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结束后,原告***与张长国于2017年7月13日办理了《长阳丹水小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的结算个人为***;结算内容为炮眼进尺;确认原告***施工费用小计2111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后,实际应付款为19114元。张长国及该项目部会计覃金波在结算单位栏中签名确认,在复核栏中加盖了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县丹水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项目部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1、被告***系长阳××自治县丹水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的实际承包人,原告***按照被告***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张长国的要求,完成了爆破钻孔的施工任务,理应获得相应报酬。2、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劳务费系在被告***负责施工的长阳××自治县丹水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工地提供劳务所产生的费用,其总额应以结算数额为依据,扣除已支付的数额后,本院对下欠的爆破劳务费认定为19114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交通费60元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与被告湖北祥禹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湖北祥禹公司的资质承建长阳××自治县丹水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故湖北祥禹公司应对***承建的长阳××自治县丹水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祥禹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湖北祥禹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存疑,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祥禹公司辩称其对***应结算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是否合法使用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县丹水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项目部的印章,亦不影响本案施工费用存在的事实。4、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当地基层组织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其丧失了胜诉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爆破钻孔劳务费合计191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9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春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吕小玲
书记员吕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