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茶庵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杨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支,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权,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
上诉人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继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8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雄、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继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实际为**、***与王继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提供的《预结算清单》,未经祥禹公司确认,项目部使用的公章并未经祥禹公司授权,不能代表祥禹公司。2016年11月8日,祥禹公司与王继权签订有《施工合同》,祥禹公司只与王继权有合同关系,而与**、***之间并无任何合同或其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祥禹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要求祥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祥禹公司已依照合同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王继权,**、***的诉讼请求与祥禹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祥禹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继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禹公司、王继权支付**、***劳务运输费,并承担诉讼费、交通费等合计372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继权借用祥禹公司的资质承包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丹水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建设指挥部承建长阳县水生态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工程。**、***为王继权从事砂石、水泥运输等工作。**、***于2016年底至2017年7月间,在长阳县水生态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从事工程砂石、水泥运输等工作。工程完工后,经**、***与王继权的工作人员张长国、覃金波结算,王继权尚欠**、***劳务费37235元未有支付。后经**、***讨要,王继权、祥禹公司仍未支付。故引起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1.**、***按照王继权指示在长阳县水生态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工程中完成王继权指定的砂石、水泥运输,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王继权借用祥禹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应当认定为祥禹公司与王继权存在违法转包、挂靠关系。**、***有理由相信王继权实施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为保护实际施工者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实际施工者向存在违法转包、挂靠关系的祥禹公司、王继权主张权利。3.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由**经手办理,但**、*****在庭审过程中自认为合伙运输关系,二合伙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4.本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向当时村级组织主张权利证据,应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祥禹公司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继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7235元。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诉讼费365元,一审法院决定由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王继权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伙不定期为王继权提供砂石、水泥运输服务,王继权未及时支付运费产生的纠纷,应认定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但本院认为此认定不准确并未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造成影响。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运费,系在王继权负责施工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丹水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工地进行砂石、水泥运输所产生的费用,金额明确。且生效判决认定王继权系借用祥禹公司资质承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丹水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王继权与祥禹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一审判令祥禹公司对王继权欠付**、***的运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祥禹公司与王继权之间是否结清工程款,不影响祥禹公司在本案中对**、***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朝平
审判员 肖小月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俊保
书记员熊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