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茶庵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杨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支,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贤友,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
上诉人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贤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8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雄、被上诉人向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贤友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实际为向贤友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向贤友提供的《预结算清单》,未经祥禹公司确认,项目部使用的公章并未经祥禹公司授权,不能代表祥禹公司。2016年11月8日,祥禹公司与***签订有《施工合同》,祥禹公司只与***有合同关系,而与向贤友之间并无任何合同或其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祥禹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向贤友要求祥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祥禹公司已依照合同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向贤友的诉讼请求与祥禹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祥禹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贤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贤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禹公司、***支付向贤友劳务费191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39元、交通费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祥禹公司的资质,承建了长阳××自治县丹水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聘请张长国为工地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该工地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向贤友与张长国联系后,向贤友组织人力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间在长阳××自治县丹水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工地上按照要求完成了爆破钻孔的施工任务。向贤友在施工中,于2017年1月4日与张长国亦签订有《爆破钻孔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就工程地址、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合同期限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施工结束后,向贤友与张长国于2017年7月13日办理了《长阳丹水小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的结算个人为向贤友;结算内容为炮眼进尺;确认向贤友施工费用小计2111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后,实际应付款为19114元。张长国及该项目部会计覃金波在结算单位栏中签名确认,在复核栏中加盖了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县丹水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项目部的印章。后经向贤友多次催讨未果,故引起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1.***系长阳××自治县丹水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的实际承包人,向贤友按照***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张长国的要求,完成了爆破钻孔的施工任务,理应获得相应报酬。2.本案中,向贤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劳务费系在***负责施工的长阳××自治县丹水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工地提供劳务所产生的费用,其总额应以结算数额为依据,扣除已支付的数额后,一审法院对下欠的爆破劳务费认定为19114元。对于向贤友要求祥禹公司、***支付交通费60元的请求,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与祥禹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祥禹公司的资质承建长阳××自治县丹水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故祥禹公司应对***承建的长阳××自治县丹水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祥禹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向贤友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祥禹公司辩称对向贤友提交的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存疑,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祥禹公司辩称其对***应结算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是否合法使用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县丹水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项目部的印章,亦不影响本案施工费用存在的事实。4.本案中,向贤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当地基层组织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向贤友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其丧失了胜诉权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5.***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将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向贤友爆破钻孔劳务费合计191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向贤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元,一审法院决定由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向贤友已预交,由被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向贤友。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向贤友为***提供劳务,***未及时支付劳务费产生的纠纷,一审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中,向贤友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劳务费系在***负责施工的长阳××自治县丹水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工地提供劳务所产生的费用,金额明确。且生效判决认定***系借用祥禹公司资质承建长阳××自治县丹水生态小流域治理项目(魏家洲片区),***与祥禹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一审判令祥禹公司对***欠付向贤友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祥禹公司与***之间是否结清工程款,不影响祥禹公司在本案中对向贤友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朝平
审判员 肖小月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俊保
书记员熊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