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2民初3485号 原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茶庵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水利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财苑路66号。 代表人:***,襄阳市襄城区水利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禹公司)与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水利局(以下简称襄城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城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襄城区水利局申请对襄城区201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二标段中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量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后因其拒不支付鉴定费,被终止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90938.3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以1590938.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祥禹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34038.36元”,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以2034038.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后,原告祥禹公司又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襄城区水利局就第二批农村饮水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中标。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襄阳市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一标段签约合同价4420200元,二标段合同价9444100元,工程最终结算价=实际工程量×投标单价。同时,原被告又就无法招标的入户材料和设备用量签订补充协议,就具体要求和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场施工,2013年年底,农村饮水工程验收合格。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019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990000元,尚欠1590938.3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告除偿付原告工程款之外,应当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襄城区水利局辩称,一、被答辩人已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价款应当以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审计结论为准。1、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关于襄城区2020年度农村安全饮水第二标段工程审计的情况说明”:“为了加快该标段工程施工结算进度,推进区饮水办工作正常开展,向贵公司说明以上情况属实,请贵公司尽快高质量完成该标段的工程结算审计工作”。该情况说明系2019年1月之后由答辩人、被答辩人、监理方湖北众和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主管单位襄城区水利局共同向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四方均签字**。说明原、被告双方同意该工程的结算价款以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论为准。虽然湖北东方宏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最终未能出具审计结论,但不影响双方对结算价款以审计结论为准的约定。2、2019年12月12日襄城区审计局根据区政府安排,对安全饮水工程欠款项目进行了审计复核,其中本工程未经第三方审计机构确定工程量,目前未出具结算结论,襄城区审计局未能进行审计复核,导致工程款也没有依据进行拨付。根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五条:“各有关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落实财政扶持政策。”综上,由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特殊性,其资金的拨付及审核由财政部门负责,在未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审计结论并经审计局复核的情况下,答辩人没有依据也没有资金向被答辩人支付。同时原、被告双方对结算价款以审计结论为准也进行了约定。二、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1、如前所述,由于本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未经第三方审计机构确认,答辩人应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尾款也不能确定,在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存在逾期也无法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被答辩人于2015年3月21日向监理机构湖北众和水利水电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用于审核的“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中“延期付款利息”一栏为空格,并未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应视为被答辩人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放弃。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尾款还应当扣减管道试压冲洗水费110000元。被答辩人的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对管道试压冲洗水费进行了约定:“每村按5000元计算,工程完工试压时,上交供水管理部门”,据此被答辩人实际施工22个村,应扣减110000元。四、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出具最终确定应支付价款后的差额发票。本工程答辩人已实际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为7015901元,被答辩人出具发票金额为6797939.7元,已支付款项中还有217961.3元未出具发票。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出具已支付款项中的217961.3元及剩余确定的尾款发票金额。 经双方当事人举、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就农村饮水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祥禹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中标襄阳市襄城区农村饮水安全2010年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祥禹公司的投标文件工程造价中含有管道试压冲洗水费,管道试压冲洗水费每村5000元,工程完工试压时,上交供水管理部门。2010年11月10日,祥禹公司与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签订《襄阳市襄城区农村饮水安全2010年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实际工作量×投标单价,工期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2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祥禹公司即组织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祥禹公司及监理单位对二标段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工程单价、材料明细、安装费用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合同单价项目工程量明细表,其中主管道1工程造价1338036.9元,主管道2工程造价893117.2元,主管道3工程造价630783.3元,大营φ160主管道工程造价为72871.6元,***工程造价为243562.7元,***工程造价为294399.6元,***工程造价为289864.4元,潼口村工程造价为214493元,章洲村工程造价为204445.1元,***工程造价为246457.2元,***工程造价为230098.4元,***工程造价为155725元,***工程造价为306329元,***工程造价为293448.7元,散洲村工程造价为164025.5元,大营村工程造价为254774.9元,***工程造价为131368元。以上工程造价合计5963800.5元。 大洲村和***原属于第一标段施工范围,因第一标段施工方放弃了这两个村的施工,经二个标段施工方协商同意,并报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批准,把该两个村的饮水工程划给第二标段实施,按照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祥禹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合同单价项目工程量明细表,大洲村的工程造价为207862.7元,***的工程造价为339246.9元。以上工程造价合计547109.6元。 康咀村、***、千弓村、文垴村、***、***和***农场的饮水工程,是经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根据各村提前实施的申请和欧庙镇政府签批意见,并报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批准后提前实施的工程,按照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祥禹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合同单价项目工程量明细表,其中康咀村工程造价为248355元,***工程造价为187047.1元,文垴村工程造价为167958.7元,***工程造价为212386.7元,***工程造价为341301.2元,千弓村工程造价为352534.1元,***农场工程造价为106322.66元。以上工程造价合计1615905.46元。 此外,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祥禹公司及监理单位还对更换闸阀、购买配件、管道试压冲洗水费等费用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其他工程量明细表,其他工程量造价为256003.8元,其他工程量造价中包含了110000元的管道试压冲洗水费(22村×5000元/村)。 以上全部工程于2013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至2019年11月19日,襄城区水利局陆续***公司支付工程款7015901元,其中2012年1月19日支付90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1000000元,2015年2月5日支付950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3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支付125901元,2016年12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2月27日支付150000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400000元,2019年11月19日支付2000000元,2019年11月20日支付990000元。祥禹公司催要余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工程开工后,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与祥禹公司签订《入户材料及设备补充协议书》,约定入户材料和设备***公司采购,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接收材料和设备经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供结算单据后,15日内办理支付。2013年12月25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共同确认,二标段入户材料及设备价款共计667120元。 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因机构合并,成为被告襄城区水利局下属机构。 本院认为,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与祥禹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襄阳市襄城区农村饮水安全2010年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项目,祥禹公司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公司支付工程款。祥禹公司对属于一标段的两个村以及提前实施饮水工程的七个村的饮水工程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其他工程量的施工并已交付使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确认的结果,祥禹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合计8382819.36元(5963800.5元+547109.6元+1615905.46元+256003.8元),加上材料及设备价款667120元,合计9049939.36元,扣除已付款7015901元,未付款为2034038.36元。襄城区农村饮水办公室合并成为襄城区水利局下属机构后,襄城区水利局承继其合同权利与义务,依法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祥禹公司请求襄城区水利局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设备款2034038.3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襄城区水利局辩称,应付的工程款应以第三方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为准,但案涉《襄阳市襄城区农村饮水安全2010年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结算以审计结论为依据,且原告提交三方汇签确认的《合同单价项目工程量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款的总金额,而且襄城区水利局在提交鉴定申请后,拒绝预付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终止,故襄城区水利局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襄城区水利局可就开具发票与祥禹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共计2034038.36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祥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5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城区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