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12民初3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平桥镇村经济合作社,地址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平桥镇村57组。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红叶园林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天大市场D3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平桥镇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平桥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南通红叶园林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被告红叶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平桥经济合作社提起反诉。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平桥经济合作社于2018年3月30日申请撤回本诉,被告红叶公司于同日亦申请撤回反诉。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平桥镇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平桥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南通红叶园林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被告红叶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平桥经济合作社提起反诉。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平桥经济合作社和反诉原告红叶公司均于2018年3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平桥经济合作社撤回对被告红公司起诉和反诉原告红叶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平桥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均系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平桥镇村经济合作社和反诉原告南通红叶园林园艺有限公司撤回各自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0元,由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平桥镇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反诉原告南通红叶园林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