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申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浠水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人防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水果湖东二路附3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省省直机关人防工程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侧路附11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加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人防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人防公司)、湖北省省直机关人防工程管理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0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人防公司的要求从事指定工作,一审认定申请人对损害的发生承担10%的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人防公司已经给付申请人现金159,050元存在计算错误。上述金额中有3万元是被申请人赠送给申请人起诉的费用,协议书第二条注明“如乙方(申请人)胜诉,所有费用包括乙方律师费用由甲方(人防公司)承担”。该3万元不应计算在被申请人已给付的应付款项中。另外上述现金中还有8,150元系申请人报销的医疗费用,不应从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其他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计算申请人的各项损失时适用的是2015年的赔偿标准,应适用2016年的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按每日15元计算无法律依据。申请人的护理期应在鉴定的20个月基础上增加365天的护理时间。确定的精神抚慰金过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
申请人称人防公司已给付申请人的现金159,050元存在计算错误。申请人认为上述金额中有3万元是被申请人赠送给申请人起诉的费用。申请人已收取人防公司现金159,050元是事实,因申请人在诉讼请求中并未就诉讼费用3万元提出诉讼请求,申请人与人防公司之间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争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称3万元不应计算到其已收取的现金中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还称其收取的现金中有8,150元是已报销的医疗费用,不应从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其他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根据一审判决的内容,一审在计算申请人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时是以申请人应获得的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所有赔偿项目总金额扣除人防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和已给付的现金,因此该8,150元无论是否算作医疗费均不影响申请人应获得的赔偿额,申请人称一审判决计算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称一审认定申请人对损害的发生承担10%的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一审庭审笔录,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申请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根据证人证言酌定申请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1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申请人称一审判决在计算申请人的各项损失时适用的是2015年的赔偿标准,应适用2016年的赔偿标准。本案中申请人受伤时间为2013年,起诉时间为2016年,一审判决适用受理案件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申请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系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予以酌定,精神抚慰金也是法院依当事人伤残程度等案件相关事实进行酌定,一审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的酌定并无明显不当,申请人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精神抚慰金过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鉴定结论,申请人的护理期为20个月,申请人请求在此基础上增加365天的护理时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平
审判员魏厚谋
审判员方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