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331民初1906号
原告: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城西街*家祠桂馨苑1栋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25号展厦景湾A座17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西武宣县。
原告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力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水泥货款17094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富力建设公司承建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通宝”水泥用于此工程,至2016年9月18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2209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还款5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辩称:1.被告从没有和富力建设公司有任何挂靠关系;2.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购销合同,至于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与原告的水泥购销与被告无关;3.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2016年3-4月腊河口对账单》的欠款,是受原告等人的逼迫签字才得以脱身,2016年12月1日,原告等人以暴力手段将被告从金秀绑架至荔浦,并向被告家属勒索50000元,被告才得以脱身,案发第二天,被告已向金秀县公安局报案。基于以上理由,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富力建设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富力建设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标中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并于2015年11月18日与金秀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签订《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K0+000-K3+000)合同协议书》,该工程实际由***、***、***、***四人承建。***与原告联系告知原告购买水泥的意向,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原告为该工程建设提供水泥。2016年3月18日,***、***、***、***四人经协商一致,将本案工程转由被告***一人承建,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原先由***、***、***、***4人承包,于(在)3月15日后经4人共同商议,和财经拨平后,在3月18日起,由***老板一人承担公路工地工程项目权。从本(月)18日,工程资金和一切责任由***老板负责。”2016年9月18日,原告经与被告***对账,确认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22日间,原告共为该工程供货320946元,被告***于2016年5月3日付款100000元,截止至2016年9月18日,尚有货款220946元未支付,被告***在《2016年3-4月腊河口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日,被告***付款50000元,剩余货款1709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成诉。
另查明,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建设工程已经完工。2016年11月30日,被告富力建设公司向被告***转账437126元,转款凭证备注内容”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建设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被告***付款给原告的银行凭证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购销合同,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与原告的水泥购销与其无关,与被告*承果于2016年3月18日所作的承诺书及2016年5月3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2016年3-4月腊河口对账单》是在原告等人的逼迫下签的字,但其对这一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富力建设公司对被告***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原告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的系被告***,同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示,在被告***与原告的整个交易过程中,均无与被告富力建设公司相关的公章、合同、印鉴等材料,已支付的部分材料款也由被告***支付,且工程完工后,被告富力建设公司已将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基于以上理由,被告富力建设公司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0946元;
二、驳回原告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139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