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021民初1034号
原告: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百色市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55471729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5号展厦商住综合楼A单元17层17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400180XL。
法定代表人:万润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原告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6800.5元及利息(利息以166800.5元为基数,按每天5‰,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内容为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31日起”变更为”从2014年2月1日起”。事实与理由:被告富力公司承建500kv百色变电站二级混合仓库工程建设项目时,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富力公司签订了《百色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6680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富力公司辩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以富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百色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该协议上加盖”广西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00kv百色变电站二级混合仓库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依照购销协议第七条规定:”双方签订合同的公章,必须是双方单位法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如采用项目公章和项目负责人签字,必须有单位法人委托书确认”。因此,该购销协议在未取得答辩人的委托书确认之前,属效力未定。现被告***以富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富力公司拒绝追认,该购销协议对富力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责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明知被告***实际上无权代理仍与其签订购销协议,原告并非善意。原告诉称在购销协议签订之前的2013年3月27、29日,富力公司向其购买商品混凝土,但又无法提供任何供货协议,因此原告诉称无事实根据。依照购销协议约定:需方每次订货时,须提前24小时由负责人以书面或传真方式通知供方;需方签收人员是***;结算员及对账人是***。若有变动需方书面通知供方,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现原告仅提供《商品混凝土送货单》,没有需方的书面要货指示或者传真要货指示,没有指定收货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依照购销协议约定:”货款实行月结,以自然月为结算日期,供方将票据汇总后与需方的物质部门进行对账,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办好手续后,需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供方,供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开具税票”。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对账单》、《500KV百色变电站混合仓库回款明细》等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对此富力公司不认可,富力公司也从未付过款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并非被告富力公司员工,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富力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富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被告富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富力公司信息查询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对账函》、《汇款明细表》、《商品混凝土送货单》、《商品混凝土结算清单》、《网内收付入账通知书》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广西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承诺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综合认定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以被告富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百色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作为供方,被告富力公司作为需方,工程名称为500KV百色变电站二级混合仓库工程,供方向需方提供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并载明了各种等级的单价。计量及校核签收:以供方送货单上标明的数量由需方签收人员进行签收。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1、货款实行月结,以自然月为结算日期,供方将票据汇总后与需方的物质部门进行对账,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办好手续后,需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供方,供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开具税票。2、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双方签订合同的公章,必须是双方单位法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如采用项目公章和项目负责人签字,必须有单位法人委托书确认。违约责任:1、如供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达到三次时,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每推迟一天,供方按需方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万分之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2、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由此引起需方工期延误和质量问题及经济损失,供方不负任何责任。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及供方其他费支出(包括供方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等条款。***在原告签约代表栏签名,被告***在需方签约代表栏签名。该协议上盖了原告方的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富力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建设500KV百色变电站二级混合仓库工程,计款473827.5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共计307027元,至2014年1月29日止,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66800.5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百色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时,未获得被告富力公司单位法人委托书授权代理与原告签订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百色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第七条已明确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的公章,必须是双方单位法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如采用项目公章和项目负责人签字,必须有单位法人委托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明知其使用的是项目部专用章而且没有提供单位法人委托书确认,但是未对被告***提出异议,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被告***没有代理权仍与原告签约,现被告富力公司拒绝追认,因此,应当认定签约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富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百色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交付混凝土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
第三,尽管双方购销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及供方其他费支出,直至付清为止”,原告亦主张按该条约定计付利息,但从原告货款未获得支付的损失而言,应为未得货款的法定孳息,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所得远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酌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为宜。原告请求从2014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6800.5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66800.5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63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美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