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民申40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同,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以上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烈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陆彪,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浦县荔城镇西街黄家祠桂馨苑****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展厦商住综合楼******房。
法定代表人:万润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同、***、***与被申请人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同、***、**烈请求:1、撤销荔浦县人民法院(2018)桂033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对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诉请的货款承担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烈请求:1、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维持荔浦县人民法院(2018)桂033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广西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适用证据恰当,审理程序合法。2、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西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金秀县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工程后,虽名义上转包给**同一人,但实际上由***、***、***、***四人共同承建。2016年3月18日,**同、***、***、***四人经协商一致,将本案工程转由***一人承建,***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原来由***、***、***、***四人承包,于(在)3月15日后经4人共同商议,和财经拨平后,在3月18日起,工程资金和一切责任由***老板负责”。
2016年3月18日***书写的《承诺书》是***、***、***、**烈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烈虽然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但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当时知道承诺书内容并予以认可。***、***、***均认可四人共同承包腊河口至罗丹四级公路。可以确认***、***、***、**烈四人之间存在事实合伙关系。
**同、***、***、**烈虽然约定2016年3月18日后,合伙工程由***一人承建,但本案**同、***、***、***在达成退伙协议前,与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是***一人承建的事实,并在水泥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告知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且在水泥供货签收单签名大多仍是**同,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交易相对人很难知道。因此即使***、***、***退出合伙承建协议生效,也仅限于合伙人内部之间,其他退伙人对外仍应对合伙承建工程所欠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其他退伙人不能以其已经退伙对抗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请求。***、***、***、**烈作为事实合伙人,应共同对欠桂林皓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水泥货款承担支付义务。***主张是四人合伙承建,应由四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夏雪刚
审判员戚桂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郝欣欣
书记员欧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