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23民初45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31号。
代表人:张昌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惠,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翟裕祥,该支行员工。
被告:***
被告:***
被告: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737号(城北商业广场)F栋7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韦国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7)桂0123民初45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桂01民辖终字86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淑娟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惠、翟裕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19230.22元及相应利息5315.55元(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上浮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处置抵押物即被告***、***名下的房地产(坐落在隆安县城北商业广场二期综合楼3楼301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27年6月18日止,共18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约定12个月为一个调整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抵押人。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以下账户:20×××23(户名:广西新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农行隆安县支行营业室),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扣款账号为62×××1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贷款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收回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同意用位于隆安县城北商业广场二期综合楼3楼301号房的房屋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将借款27万元划入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
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出现违约情形。此后原告在借款人的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但从2016年7月始,被告多次出现超期还款、拖欠还款情况,至2017年4月24日止,累计逾期6期以上,累计逾期天数180日以上。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219230.22元及利息5315.5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二、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后,原告虽多次采取电话及上门催收方式对被告进行债务逾期催收,但被告均不予配合,多次有明显的逃避债务行为。被告不守信用的行为均违背了《合同法》诚实信用之原则。三、因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同时***又是共同还款人、贷款担保抵押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四、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阶段性担保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的违约事实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五、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可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照协议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其信用观念淡薄、还款态度不积极,已无力、无意偿还我行贷款本息,严重破坏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之基础。被告履约能力明显降低,产生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威胁,因此原告有权提出抗辩。基于以上事实,借款合同应予解除。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及***的身份证、结婚证、担保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及《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担保情况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真实、有效的事实;
5、《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事实;
6、房屋他项权证(隆房他证隆安字第××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担保情况;
7、《贷款交易明细》及《欠息情况》各一份,证明还款记录及欠息情况。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但是房子是和***一起购买的,希望他出面解决。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的要件,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7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27年6月18日止,共18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约定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如无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则自该月最后一天起调整,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抵押人;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商的账号即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隆安县支行营业室开设的账号20×××23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原告每月在账号为62×××10的账户上扣划本息;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由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即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提供其购买的位于隆安县城北商业广场二期综合楼3楼301号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保证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将借款27万元划入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20×××23账户中。原告依约在账号为62×××10的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但自2016年7日开始,被告***、***多次出现超期还款、拖欠还款情况,至2017年4月24日止,累计逾期6期、逾期天数180日以上。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219230.22元及利息5315.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就隆安县城北商业广场二期综合楼3楼301号房的房产办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预告登记,但至今未妥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目前尚未取得前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严格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累计逾期还款6期以上,累计逾期天数达180日以上。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约定的原告具有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及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以予支持。
二、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采用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的方式。就阶段性保证担保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均约定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至今未办得房地产权利证书,被告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与被告仅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预告登记,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其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依法处置被告***、***名下的房地产(坐落在隆安县城北商业广场二期综合楼3楼301号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19230.22元及利息5315.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主张依法处置抵押物即被告***、***名下的房地产(坐落在隆安县城北商业广场二期综合楼3楼301号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4元,由被告***、***、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8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晓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韦淑娟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