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1民辖终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徐景发。
原审被告: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国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隆安支行”)、原审被告***、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17)桂0123民初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陆艳英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因工作原因,近几年一直居住工作于广西荔浦县,故本案只能由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而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第四十条争议解决……(一)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对争议的解决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有不可告人的目的,将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农行隆安支行未答辩。
原审被告***、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xxxxxxxxxxxxxxx)第四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第(1)种,即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农行隆安支行系贷款人一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为本案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由于农行隆安支行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隆安县xx号,属于原审法院所在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中
审判员**
审判员张彪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