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0123执199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737号(城北商业广场)F栋7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韦国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女,1970年9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
申请执行人广西新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2017)桂0123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已履行了担保义务,因被执行人按照该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担保金额返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4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但责令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担保金额236489.87元及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并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344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农行、邮政银行、信用社、工商行等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有关机构查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除发现坐落于隆安县城厢镇××商业广场××综合楼××楼××房属于被执行人**英名下的财产外,均未再发现被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未能执行到款项。对于被执行人**英名下的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但该房产设有抵押,且被兄弟法院依法查封中,现尚不宜对该房产进行变现处理。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司法拘留15日,并已依法将其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经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但均未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申请人同意本院结案,本案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17)桂0123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