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213民初8795号
原告无锡市华能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巨业清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月,被告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惠民,***暨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轶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能公司自述本案所涉转让标的包括除尘设备备品备件及两处临建设施,其有义务将备品备件及临建设施交付给巨业公司、***,现巨业公司已支付转让款20万元,但华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本案所涉转让标的中的两处临建设施交付给巨业公司、***,故华能公司要求巨业公司、***支付剩余65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能公司陈述,2018年5月,巨业公司与华能公司协商,由华能公司将位于准能公司库房内库存的除尘器及其它配件的所有权以及位于黑岱沟和哈尔乌素的两处临建设施的使用权(期限自2018年至2021年)转让给巨业公司,巨业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转让款85万元,上述转让标的均系其通过李某向华能公司进行交付。同年5月11日,巨业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20万元。同日,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华能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有***欠华能公司薛林人民币65万元,分2次还款,第一次于2019年5月31日前还30万元,第二次于2020年5月31日前还35万元,欠款人:***。李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其仅将存放除尘器及其它配件的库房钥匙交付给巨业公司,但其并未代华能公司向巨业公司交付临建设施。华能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两处临建设施的交付义务。
另查明,2018年4月15日,巨业公司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将黑岱沟选煤厂临建设施出租给巨业公司,租期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租金为2万元。同年4月17日,李某向巨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巨业公司支付的租金2万元。2019年4月15日,巨业公司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将黑岱沟选煤厂临建设施出租给巨业公司,租期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租金为2万元。同年4月17日,李某向巨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巨业公司支付的租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驳回无锡市华能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为5150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9020元,由无锡市华能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明明
法官助理 刘金荣
书 记 员 戚玲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