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华能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无锡市华能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巨业清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551号
上诉人无锡市华能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巨业清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赵兴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8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巨业公司、赵兴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清案涉转让的标的物范围。华能公司认为,85万元转让款是针对除尘设备、备品备件以及两处临时建筑3年的使用权。巨业公司则认为,转让的标的物除除尘设备、备品备件外,还包括两处临时建筑的所有权。在双方对此争议较大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认定事实。华能公司已提供了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巨业公司认为欠条载明的款项中包含两处临时建筑的所有权,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巨业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一审判决未对巨业公司自认已交付的除尘设备和备品备件的价值占转让标的物的比重进行认定。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巨业公司的陈述,合同也并非未履行,巨业公司自认收到了李某交付的库房及库房内的除尘设备和备品备件,该部分的价值应做出认定。事实上,双方转让的主要标的物就是库房内的物品,两处临时建筑仅是附随于物品给巨业公司无偿使用。巨业公司认为设备和备品备件的价值是20万元,剩余两处临时建筑价值65万元,缺乏依据。故即使华能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处临时建筑已交付给巨业公司,也可以参照巨业公司租赁房屋的价格扣除3年使用费,而不应忽略已履行部分的价值。3.巨业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从未向华能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交付符合约定。本案交易具有特殊性,华能公司在无锡市,交易地点远在内蒙古,双方无法办理现场交接。通过华能公司协调,让李某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巨业公司,巨业公司在确认收到后才到无锡向华能公司出具了欠条。巨业公司自认李某已将库房钥匙交给了其,而黑岱沟的房屋在转让之前就已经由巨业公司占有、使用,所以也无需再办理交接手续,只是不需再向李某支付租金即可。巨业公司明知房屋属于华能公司所有,且华能公司已将使用权转让给其,如果李某不肯让其使用或仍向其收取租金,按照常理,巨业公司也会向华能公司提出异议。但是,华能公司从未收到过巨业公司的异议。
巨业公司、赵兴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华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临时建筑仅是转让的3年使用权。从证人李某的陈述看,华能公司当初交付临时建筑给李某时,未明确告知李某该设施的所有权权属问题。2.华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的除尘设备、备品备件的价值远大于20万元。华能公司在交付该部分库存时,并未明确价值是多少,现应由华能公司就该部分库存价值大于20万元承担举证责任。华能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华能公司未交付临时建筑,也不存在巨业公司提出异议的可能。巨业公司确实在使用黑岱沟的临时建筑,但该临时建筑是向李某租赁的,并非是华能公司转让给巨业公司的,从李某的证言、巨业公司与李某的签订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收据等证据中可以得到印证。关于哈尔乌素的临时建筑,巨额公司从未占有、使用。
华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巨业公司、赵兴成向其支付转让款6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能公司陈述,2018年5月,巨业公司与华能公司协商,由华能公司将位于内蒙古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能公司)库房内库存的除尘器及其它配件的所有权以及位于黑岱沟和哈尔乌素的两处临时建筑的使用权(期限自2018年至2021年)转让给巨业公司,巨业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转让款85万元,上述转让标的均系其通过李某向华能公司进行交付。同年5月11日,巨业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20万元。同日,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兴成向华能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有赵兴成欠华能公司薛林人民币65万元,分2次还款,第一次于2019年5月31日前还30万元,第二次于2020年5月31日前还35万元,欠款人:赵兴成”。李某出庭作证,其陈述其仅将存放除尘器及其它配件的库房钥匙交付给巨业公司,但其并未代华能公司向巨业公司交付临时建筑。华能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两处临时建筑的交付义务。 另查明,2018年4月15日,巨业公司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李某将黑岱沟选煤厂临时建筑出租给巨业公司,租期为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租金为2万元。同年4月17日,李某向巨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巨业公司支付的租金2万元。2019年4月15日,巨业公司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将黑岱沟选煤厂临时建筑出租给巨业公司,租期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租金为2万元。同年4月17日,李某向巨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巨业公司支付的租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中,华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 1.物品清单,证明华能公司转让给巨业公司的物品清单明细。2.《房屋租赁协议》1份,其中附件为《房屋内设施确认表》,证明华能公司与李某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约定:华能公司将黑岱沟选煤厂的临时建筑出租给李某使用,租期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因此,巨业公司所称从李某处租赁的临时建筑事实上属于华能公司所有,李某系从华能公司承租该临时建筑,其无权出租。3.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林与赵兴成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赵兴成从未向华能公司提出过交付不符合约定的异议,华能公司向其催讨欠款时,其置之不理,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 巨业公司、赵兴成的质证意见如下:1.赵兴成出具欠条后近1个月即2018年6月6日才收到该份清单,且巨业公司收到的备品备件只是该清单中的一部分,其中有些因废旧已无法使用。2.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除微信聊天记录第九页未收到外,其他信息均收到;短信信息都收到了,但是其没有回复。 巨业公司、赵兴成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赵兴成通过微信发给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林的协议截屏,内容为:关于准能两矿选煤厂除尘维护双方利润分配方案,根据巨业公司、华能公司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巨业公司第一年给予华能公司20万元的利润分成。(2)第二年巨业公司给予华能公司30万元的利润分成(3)第三年巨业公司给予华能公司35万元的利润分成。(4)华能公司将两矿选煤厂除尘维护现场的备品备件及现有临时建筑无偿赠予巨业公司……。2.《筑房材料供应合同》、汇款凭证、临时建筑照片,证明华能公司未交付位于哈尔乌素选煤厂的临时建筑,故巨业公司自行建造了临时建筑。3.华能公司备品备件交付情况统计表及照片,证明华能公司已交付和未交付的备品备件明细情况。 华能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截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协议系巨业公司单方出具,华能公司并未认可,该份协议最终未能达成,故并未生效。华能公司最终以总价85万元并确定付款期限的方式予以转让,所以才由赵兴成书写欠条确认该笔债务。2.对《筑房材料供应合同》、汇款凭证、临时建筑照片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巨业公司自行建设临时建筑不能证明华能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3.备品备件交付情况统计表系巨业公司单方制作,华能公司不予认可。巨业公司从转让之初至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华能公司提出过交付不符合约定的异议,直到本案应诉后才提出,已超出了合理期限。 一审中,巨业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2013年8月,其帮华能公司建造了哈尔乌素的房屋,花了15.7万元,这个钱是其垫付的,房子建好后,华能公司付了一部分钱;华能公司因拖欠其工程款,就将选煤厂的临时建筑给了其,其将临时建筑出租抵工程款;临时建筑有两处,一处是哈尔乌素的,还有一处是黑岱沟的;2016年,华能公司的张杰和其说公司已经垮了,钱不可能付了,让其将房屋出租出去,租金抵工程款,关于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明确说,具体出租多长时间也没有和其说;华能公司让其出租的是黑岱沟的临时建筑,哈尔乌素的临时建筑,其建好了就把钥匙给了华能公司,去年年底其才听别人说哈尔乌素的临时建筑已经拆掉了,具体谁拆的,其也不清楚;华能公司将库房钥匙交给其,但是没说让其帮忙保管,华能公司在选煤厂的业务经理给其一份单子,其也没具体清点,钥匙给其是为了跳电的话让其进去查看一下,但是到现在也没有跳过电;后来华能公司与巨业公司达成协议后,华能公司让其把库房钥匙给巨业公司,其就把库房钥匙给了他们,具体有没有清点,其也不清楚;其是于2016年开始出租黑岱沟的临时建筑给巨业公司,现在也还是出租给巨业公司,华能公司没有和其说把这处临时建筑给巨业公司使用;另外,其与华能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只是写写,实际上不是华能公司出租给其,而是华能公司让其将房子出租出去,租金抵拖欠其的工程款。 华能公司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李某与本案所涉标的物有利害关系,没有如实陈述相关事实;事实上,华能公司将房屋出租给李某抵工程款,出租期限只有1年,到2017年4月15日终止;之后,李某无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出租并收益;本案所涉的黑岱沟临时建筑已经由巨业公司占有、使用,巨业公司明知该临时建筑属于华能公司所有,其无需向李某支付租金。 巨业公司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发表意见如下:证人李某关于临时建筑的陈述真实可信,因租赁给巨业公司的房屋从2016年开始直到现在都无人来主张租赁房屋的权属;证人李某因华能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才向巨业公司收取房屋租金,这一事实完全符合客观情况;哈尔乌素的临时建筑没有交接给巨业公司。 赵兴成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李某的陈述客观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所涉两处临时建筑未交付给巨业公司,且其中一处已经拆除,已无交付条件;华能公司自认在双方转让时就让李某将钥匙给了巨业公司,双方转让时间是2018年5月11日,如果华能公司认可李某合理占有的期限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那么该陈述与其自认明显存在矛盾,与事实和逻辑相违背。 一审法院对华能公司、巨业公司、赵兴成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巨业公司、赵兴成对华能公司提供的薛林与赵兴成的微信及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关于华能公司提供的物品清单,巨业公司、赵兴成确认收到过该明细清单,但不认可其记载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该明细清单系华能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巨业公司或赵兴成确认,不予采纳。3.巨业公司、赵兴成对华能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李某对该协议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华能公司对巨业公司、赵兴成提供的协议截屏不予认可,该协议系巨业公司单方意愿,未能就协议内容与华能公司达成合意,一审法院不予采纳。5.华能公司对巨业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李某的证言,一审法院对上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关于巨业公司提供的《筑房材料供应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亦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7.备品备件交付情况统计表及照片系巨业公司单方制作,华能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8.对于证人李某的证言,华能公司陈述关于本案所涉转让标的(备品备件和两处临时建筑)均系其通过李某向巨业公司、赵兴成进行交付,现李某陈述其并未代华能公司将本案所涉两处临时建筑交付给巨业公司、赵兴成,对其证言,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华能公司自述本案所涉转让标的包括除尘设备备品备件及两处临时建筑,其有义务将备品备件及临时建筑交付给巨业公司、赵兴成,现巨业公司已支付转让款20万元,但华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本案所涉转让标的中的两处临时建筑交付给巨业公司、赵兴成,故华能公司要求巨业公司、赵兴成支付剩余65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为5150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9020元,由华能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华能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两处临时建筑的交付义务”的内容外,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巨业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筑房材料供应合同》签订于2018年10月16日,该合同约定巨业公司向准格尔旗宇晨建筑材料批发部购买彩钢板、方管、塑钢窗、防盗门、电缆等材料含税价总计166300.7元,用于哈尔乌素选煤厂。 2.一审中,李某陈述,其确实与华能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但实际不是华能公司将房屋出租给其,只是让其把房子出租出去,租金抵工程款,截至2019年11月,其共收取巨业公司租金8万元。 3.薛林于一审中出具《声明》1份,载明:2018年5月11日赵兴成出具的欠条债权人是华能公司,并非其个人,其对华能公司主张该欠条中的债权无异议。 二审中,华能公司陈述,其公司于2013年在哈尔乌素建造了临时建筑5间房,是由李某建造的,工程款11.7万元,其公司向李某支付了9万元,另外2.7万元免费让李某承租两年;2018年5月,其公司和赵兴成谈好后,就打电话通知李某将房屋直接交付给赵兴成,后来哈尔乌素的临时建筑给了赵兴成后,由谁拆了,其公司不清楚;黑岱沟临时建筑是由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建造的,工程款12万元。 巨业公司、赵兴成陈述,双方协议转让时未明确区分库存产品及临时建筑的价值,但是,当时工地有工程要运作,临时建筑建造需要花很多钱,大概60多万元;李某建造的临时建筑比较早,而且李某是当地人,所以一处临时建筑仅花了15万多元;哈尔乌素的临时建筑大约是在2018年10月拆除,由准能公司哈尔乌素露天矿拆除,原地址新建了库房;哈尔乌素临时建筑被拆除后,赵兴成未告知华能公司,因为华能公司从未向其交付上述临时建筑,巨业公司、赵兴成也无义务和责任告知华能公司临时建筑拆除的消息;关于黑岱沟的临时建筑,巨业公司后来向李某租赁并向李某支付了租金,告知过华能公司,但没有依据;在双方协议达成后,巨业公司找李某接收黑岱沟临时建筑,李某称华能公司尚欠工程款,故由李某出租,巨业公司电话告知华能公司该情况,华能公司后明确还结欠李某工程款,临时建筑由李某出租,让巨业公司支付租金,赵兴成与华能公司商谈临时建筑交付事宜,但华能公司未给予答复或解决方案;华能公司也未向巨业公司交付除尘设备,巨业公司仅接收到华能公司列举的材料清单中的部分备品备件;关于向李某支付的租金,是签订合同时付2000元,1.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 二审中,巨业公司、赵兴成提供如下证据:1.巨业公司与李和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汇款凭证、短信记录,用以证明巨业公司从未接收华能公司在哈尔乌素的临时建筑,也从未使用过哈尔乌素的临时建筑。该租赁合同载明:巨业公司向李和平承租哈尔乌素选煤厂东门东南角房屋及院落1套,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2.赵兴成前往无锡的飞机票、火车票、住宿发票,用以证明双方商谈转让事宜是在2018年5月11日完成,商谈好后,赵兴成通过微信发送给华能公司薛林确认商谈好的事宜,不存在赵兴成于5月10日就到华能公司的情形。3.2019年7月1日,向李某转账1.8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巨业公司向李某支付了黑岱沟临时建筑的租金。经质证,华能公司认为,1.《房租租赁合同》等均发生在巨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巨业公司于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因华能公司未能交付哈尔乌素选煤厂临时建筑,其自行建造了临时建筑,二审又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他人租赁了房屋,自相矛盾。2.赵兴成的飞机票、火车票和住宿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华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林也是在办公室人员的帮助下再次回忆,细节上有偏差也属于正常现象。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巨业公司一审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据,巨业公司的租赁期限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为一个年度,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为一个年度,一审中的收据显示李某于2018年4月17日收巨业公司租金2万元,2019年4月17日收巨业公司租金2万元。二审中,巨业公司又称租金付款方式是签订合同时支付2000元,剩余1.8万元转账,又提供了2019年7月1日转账的凭证,恰恰说明其一审中提交的李某出具的收据不是真实的,系虚假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华能公司与巨业公司协议转让的标的物范围是什么;二、华能公司有无交付所有转让标的物,巨业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转让款65万元;三、赵兴成是否就巨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构成债务加入。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华能公司与巨业公司协议转让的标的物范围包括库存除尘设备、备品备件以及哈尔乌素、黑岱沟的临时建筑。
双方对于转让的标的物包含库存除尘设备、备品备件、两处临时建筑并无争议,仅是对上述临时建筑是否为3年使用权的转让存有争议。华能公司认为仅是转让临时建筑3年使用权,但华能公司除自身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协议转让的是3年使用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华能公司转让的临时建筑并不限于3年使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华能公司已交付包括哈尔乌素、黑岱沟临时建筑在内的所有转让标的物。 首先,关于库存除尘设备以及备品备件的交付问题。巨业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陈述,华能公司将库房钥匙交给其,在华能公司与巨业公司达成协议后,其按照华能公司的要求将库房钥匙交给了巨业公司。据此,华能公司已通过李某向巨业公司交付库存材料。现巨业公司、赵兴成认为华能公司并未交付除尘设备,但是交付数量属于接收时就能发现的问题,巨业公司如认为交付库存设备的数量不符合约定,应及时向华能公司提出,否则应视为交付情况符合双方约定。现巨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华能公司提出过未交付的异议,且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华能公司交付的库存材料不符合约定,应认定华能公司已交付了约定的库存除尘设备及备品备件。 其次,关于哈尔乌素临时建筑的交付问题。根据巨业公司陈述,巨业公司自2015年3月开始承揽准能公司除尘设备运行维护业务,也就是巨业公司本身就在哈尔乌素和黑岱沟选煤厂承揽施工,尤其是巨业公司二审中还提交了与李和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说明巨业公司于2016年4月起租赁了李和平位于哈尔乌素选煤厂东门东南角的房屋,可以证明巨业公司对哈尔乌素选煤厂的情况非常清楚。在华能公司和巨业公司达成转让协议后,巨业公司基于其一直在工程现场的便利条件很容易就可以控制华能公司原有临时建筑。巨业公司明知华能公司已将该处的临时建筑转让给其,在所谓“准能公司于2018年10月将临时建筑拆除”后,却未向华能公司提出异议,反而于同月就在原址新建库房。从常理上分析,也应该是巨业公司接收该临时建筑后才拆除改建,而非华能公司一直未能交付。 最后,关于黑岱沟的临时建筑。一审中,华能公司提供了其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李某认可该协议系其所签,故应认定该《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根据上述《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李某就黑岱沟临时建筑的租赁期限至2017年4月15日。二审中,华能公司认可由李某承租至2018年4月15日,李某在一审中又表示华能公司未和其明确出租期限。因此,对于租赁合同到期后的不定期租赁阶段,在华能公司认可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应由华能公司确定该临时建筑由谁占有、使用。根据李某的陈述以及巨业公司的陈述,巨业公司是从2016年开始租赁黑岱沟的临时建筑,也就是说巨业公司至少自2016年开始就一直占有、使用上述临时建筑。在华能公司与巨业公司于2018年5月达成转让协议后,因巨业公司本已占有、使用黑岱沟临时建筑,也无需华能公司再履行交付手续。巨业公司明知其已受让该临时建筑,此后仍向李某租赁并支付租赁费亦明显不合理。李某关于临时建筑的陈述显然是有利于自身的陈述,其与本案有利益关系,因此,其证言内容不能予以完全采信。而且,巨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转让协议签订后针对仍向李某支付租金的情况在诉讼前曾向华能公司提出过异议,也可说明黑岱沟的临时建筑已交付。 赵兴成于2018年5月向华能公司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非常明确,仅约定了付款期限,并未设定付款条件。因此,该欠条并非转让协议,而是债权确认凭证,巨业公司应向华能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65万元。按照欠条的内容,第一笔30万元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但巨业公司并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二笔虽本应于2020年5月31日到期,但巨业公司、赵兴成已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且第二笔款项于本案二审中亦已到期,为避免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赵兴成针对巨业公司的付款义务不构成债务加入。华能公司认可标的物系转让给巨业公司,且系与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兴成协商。本案中,赵兴成虽出具了欠条,但欠条载明了“赵兴成结欠薛林”的内容,且本案中华能公司亦认可薛林是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赵兴成在与华能公司协商时亦应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巨业公司进行职务行为。从欠条本身的意思看,也无巨业公司、赵兴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赵兴成不构成债务加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8795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省巨业清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华能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6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无锡市华能电力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9020元,由吉林省巨业清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吉林省巨业清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书记员  高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