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民终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美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产业路48号新岛科技园A座二层,组织结构代码57847596-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住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696号。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住太原市小店区寇庄西路120号文兴苑小区7号楼3单元7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科泰矿用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1206室,组织机构代码55413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王家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孙家沟乡。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住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西街澜泊湾小区3栋3单元302号。
委托代理人支鑫铭,男,该公司副经理,住太原市小店区狄村北街8号。
上诉人山西美华电气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商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现仍有设备款3773913元未付原告,故其应支付原告。双方的合同虽未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了出卖方未按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且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被告的逾期付款数额及逾期付款时间,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3773913元的20%即754783元作为违约金。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其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的主张,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供货及付款的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欠被告款项,且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山西美华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科泰矿用装备有限公司设备款3773913元;被告山西美华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科泰矿用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754783元;驳回原告山西科泰矿用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山西美华电气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时,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违约责任,且根据《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能完全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尽管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合同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所以,双方应该予以遵守,上诉人认为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山西科泰矿用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山西王家岭煤业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审第三人山西王家岭煤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与上诉人山西美华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标的物为型号为KJZ-2400/3300-10D3150KV.A的3套动力中心、KJZ-2400/3300-10D1250KV.A的1套动力中心,KBSGZY-315KV.A/10/0.69的1套移动变电站、KBSGZY-2000KV.A/10/1.2的1套移动变电站,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30%(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总货款的60%,剩余10%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2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山西科泰矿用装备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上诉人山西美华电气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标的物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总金额为5821000元;按国家标准生产,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于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交货;公路运输,运费由供方承担;支付货款期限随主合同,并附主合同复印件一份;若出卖方不能按交货日期按时交货,每推迟一天扣除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本合同适用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并将《工业品买卖合同》作为附随的主合同。后被上诉人山西科泰矿用装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前将货物送到原审第三人山西王家岭煤业有限公司处,并于2014年6月23日安装完成投入使用。上诉人山西美华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了被上诉人山西科泰矿用装备有限公司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5月6日上诉人山西美华电气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山西科泰矿用装备有限公司3803913元,上诉人山西美华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支付被上诉人山西科泰矿用装备有限公司30000元,后未再付款。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设备运行报告、对账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山西美华电气有限公司仅就一审判决的违约金部分向本院提出了上诉。被上诉人山西科泰矿用装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山西美华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现就欠付的本金数额不持异议。双方的合同虽未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了出卖方未按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故上诉人山西美华电气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逾期付款数额及逾期付款时间,酌定欠付款3773913元的20%即754783元为本案违约金数额,合理妥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山西美华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8元,由上诉人山西美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