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宇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法书与被上诉人屯留县丰宜镇西流寨村村民委员会、长治市宇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终字第00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书,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成建华,长治市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留县丰宜镇西流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流寨村委)。
法定代表人王先宏,该村村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宇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明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凯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敏,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法书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建华,被上诉人西流寨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先宏,被上诉人宇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峰、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月1日,屯留县人民政府向*法书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确定西流寨村的三亩地的3亩土地及王墓沟的3.2亩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2005年西流寨村委欲将王墓沟山拍卖,其中涉及*法书王墓沟的3.2亩地,西流寨村委用河东一块地同*法书互换,河东地由*法书耕种。2005年5月20日,宇立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了南山、盘泉沟、西河湾的地,其中含*法书的3.2亩地,拍上后,宇立公司在该争议的3.2亩地上裁种核桃树。2014年6月,*法书之子*虎军在整理王墓沟土地时与宇立公司发生争议,后*法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西流寨村村民具有承包西流寨村土地的资格,原告与被告西流寨村委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确认被告西流寨村委将原告承包的3.2亩土地经营权非法转让给被告宇立公司的行为无效的这一诉讼请求,因原告并非该合同主体,故无权提起确认被告西流寨村委与被告宇立公司所签订的土地合同无效之诉,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判令被告西流寨村委、宇立公司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虽原告与被告西流寨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但因西流寨村委2005年是将村委的河东地与原告的王墓沟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后原告开始耕种河东地,在将近十年的时间里,原告没有提起过异议,应视为原告当时是同意该宗土地的互换的,故被告西流寨村委、宇立公司对原告并不存在违约与侵权行为,关于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亦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法书与被告屯留县丰宜镇西流寨村村民委员会1999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法书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屯留县丰宜镇西流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判后,*法书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耕种的河东地和王墓沟3.2亩地没有关系,不是互换得来;上诉人有权主张二被上诉人合同无效;一审既然判决上诉人与村委合同有效就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屯留县公安局对马七成、王先宏、秦日升、王永红等人调查核实,作询问笔录,并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关于*虎军(系*法书之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中载明“2005年5月20日,长治市宇立林牧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竞拍的方式与屯留县丰宜镇西流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四荒使用权契约,其中荒山内的零星地块使用权审批手续由屯留县丰宜镇西流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在竞拍期间,西流寨村民委员会将涉及荒山内的零星地块进行了调整,其中包括西流寨村民*法书(又名*福书,犯罪嫌疑人*虎军的父亲)曾经营的王墓沟地,西流寨村民委员会将*法书的王墓沟地调整至本村的河东地。之后长治市宇立林牧发展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在王墓沟地栽种了薄壳香核桃树。”
本院认为:上诉人*法书与西流寨村委于1999年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即一审原告*法书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双方1999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有效,但同时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认定西流寨村委2005年将西流寨村委的河东地与上诉人的王墓沟地进行了互换,事实上*法书在互换后也一直在耕种河东地,同时根据屯留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调查报告、村委的证明均能证明互换地的事实,这表明,原有效合同已经变更,且*法书对其耕种河东地的来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法书不能对相同的情况不利于自己的就不认可,有利的就认可。综上,虽然*法书与西流寨村委1999年1月1日的合同有效,但后西流寨村委与*法书事实上已经对地块进行了互换,且双方在原有效合同的基础上履行了变更合同的内容,根据本案案情及诉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法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基此,上诉人*法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法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利兵
代理审判员  王成立
代理审判员  张路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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