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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802执异223号
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财富国际大厦**。
负责人:季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冬,山西君和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特,山西君和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人民北路南风广场东侧华旅大厦**iv>
负责人:张超文,行长
被执行人: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运,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工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田武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卫氏鱼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住所地:临猗县高新工业园运临路**>
法定代表人:卫静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西天网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安邑办机场大道中段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贾国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临,住所地:山西临猗高新工业园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高红,董事长
被执行人:田武学,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条山街南一巷。
被执行人:宋桃灵,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条山街南一巷。
本院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西卫氏鱼康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天网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田武学、宋桃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2019年9月14日对案中申请执行人变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称:申请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被执行人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西卫氏鱼康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天网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田武学、宋桃灵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与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西卫氏鱼康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天网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西青山化工有限公司、田武学、宋桃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晋0802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双方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受让人,取得债权人地位,故申请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7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依据本院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晋0802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晋0802执1973号,2018年11月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晋0802执恢505号之一,2019年5月29日申请人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2018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甲方)与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乙方)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标的资产的账面金额为本金余额共计人民币899万元;利息人民币2414966.87万元等内容,2019年1月1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山西经济日报向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公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均不适合该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案外人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确定所提异议债权转让对被执行人具有法律效力,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金融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志勤
审判员王建武
审判员孙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一           芳
一、送达信息:

法律文书

(2019)晋0802执异223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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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金融管理公司条例》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