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天网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运城市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天网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02民初8279号
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建,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被告:山西天网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田武学,男。
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小贷公司)与被告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被告运城市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被告山西天网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网公司)、被告田武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海、胡越,被告南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达公司、被告天网公司、被告田武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鑫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洋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3624万元和借款付清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为216.7352万元);2、判令被告凯达公司、被告天网公司、被告田武学对前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南洋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洋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为8‰.《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凯达公司、被告天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田武学亦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均承诺对被告南洋公司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南洋公司指定的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因各被告均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12月9日,同时约定延期还款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息。借款展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南洋公司辩称,借款人的本息已经归还完毕,答辩人已经归还本息480.46万元;2、答辩人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8‰,原告所述的每月2分利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答辩人借款在原告起诉之前归还完毕,故原告的起诉无意义,答辩人无承担诉讼费的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达公司、被告天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田武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份,被告田武学在答辩状中称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保证人田武学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28日,且担保范围仅为200万元债务,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需在2016年10月28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南洋公司和原告在2016年9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原借款合同主体作出改变,但双方未取得答辩人的同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南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确认书、补充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借款合同第1条第5款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每月8‰,并非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每月2分和当庭陈述的每月3分;补充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为无效合同,且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6日补充协议,双方对利息又一次约定为月息2分,说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对主合同的利息约定进行了再次变更,应以变更后的约定为准。被告南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2016年6、7月左右签订的,原告公司负责人曲补清、王平鸽指使社会闲杂人等到被告酒店不断闹事,打砸酒店前台,并指使刑满释放人员梁望东以黑社会的形式非法讨债。被告在人身威胁的压力下签订该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强迫被告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还款计划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审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被告南洋公司辩称其系被强迫签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原告众鑫小贷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南洋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众鑫借字(2014)第13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贷款金额为伍佰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0日。贷款用途:新项目建设(微棱镜光学材料)。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月利率8‰,利息按月支付。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以应还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损失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凯达公司、被告天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1、设定主债权的合同为主债务人被告南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运众鑫借字(2014)第13号《借款合同》,具体借款本金、利率、期限用途等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具体借款数额和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二年。保证范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南洋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张,内容如下:今借到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月息8‰,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担保人山西天网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运城市凯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2日。被告凯达公司、被告天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500万元银行转账至被告南洋公司指定银行账户。
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南洋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双方针对借字(2014)第13号《借款合同》中,对于贷款展期做以下补充:被告南洋公司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无法还清贷款,可在贷款到期日前10天提出贷款展期申请,贷款月利率将调整至45‰等。
2016年4月28日,被告田武学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如下:2016年4月28日前还众鑫小贷贰佰万元正,否则责任自负。若还不了愿用家庭财产赔还。保证人:田武学,2016年4月28日。
2016年9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南洋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天网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就延期还款、担保一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下:原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归还本金伍拾柒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3月8日。经各方确认,截止2016年9月9日,被告南洋公司欠原告款项共计柒佰叁拾肆万捌仟陆佰玖拾伍元(7348695元),其中本金443万元,利息291.8695万元。协议各方同意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9日;借款延期内,月利率20‰,本协议未约定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天网公司自愿继续为被告南洋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延期期限届满后两年,本协议未约定事项仍按原保证合同约定执行等。
同时查明,被告南洋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原告13.5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原告4万元,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原告13.5万元,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原告4万元,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原告4万元,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原告13.5万元,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原告13.5万元,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原告4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13.5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4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4万元,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13.5万元,于2015年2月3日支付原告35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17.5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原告40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6年2月3日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2万元,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原告6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南洋公司于2017年9月2日用酒抵顶原告借款105万元,于2018年3月15日用酒、馍干抵顶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5.96万元,于2018年12月10日用酒抵顶原告借款本息41.4万元、于2019年1月15日用酒抵顶原告借款本金27.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被告南洋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出具500万元的借款借据,但被告南洋公司于借款当日即付原告利息17.5万元,应认定被告南洋公司实际借原告本金为482.5万元。原告与被告南洋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均约定月利率8‰,后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延期内月利率20‰。双方在《借款合同》亦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洋公司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银行转账借款本息共计230.5万元,用酒抵顶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49.96万元。被告南洋公司每次付款超付的利息视为其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截止2019年1月15日,被告南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6505万元及利息193.662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南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6.6505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达公司、被告天网公司为被告南洋公司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9月10日)届满二年,即保证期限为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凯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凯达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天网公司在保证期限内又与原告、被告南洋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天网公司自愿继续为被告南洋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延期期限届满后两年,故被告天网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武学向原告承诺如不能于2016年4月28日前还款200万元,愿用家庭财产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田武学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应从2016年4月2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田武学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田武学承担保证责任,且双方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9日,原告亦未取得被告田武学书面同意,故被告田武学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6.650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019年1月15日前利息为193.6625万元;2019年1月15日后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96.650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9年1月15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西天网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3347元,由被告山西南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天网安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跃华人民陪审员王凌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腊    腊